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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龚颖伟与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颖伟,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龚颖伟。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学东。委托代理人:郭XX。原告龚颖伟诉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11-1幢商铺.从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没有按期支付,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73707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的违约金16141元,时间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系原告所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振东新区香港城11-3幢3层的房屋使用权交付给被告统一招租经营并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商铺利益,此后每半年交付租金,于每个半年支付时间段前十天内支付,其中支付时间段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为73707元。另外,该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方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损失(包括直接与间接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被告应当按期支付原告费用,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选择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等。因被告至今未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时间段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关于租金问题。原、被告签订《桐乡香港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时间段的租金7370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计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违约金应为8461.36元(以10920元为本金计算1095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100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0920元为本金计算912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82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2285元为本金计算730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640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2285元为本金计算547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457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3650元为本金计算365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275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13650元为本金计算182日,其中6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92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16141元计算有误,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颖伟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租金73707元、违约金8461.36元,合计82168.36元;二、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龚颖伟违约金,以73707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三、驳回原告龚颖伟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浙江厚源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姚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小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