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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58号原告:周某,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丁某甲,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诉称:周某与丁某甲经人介绍于2007年7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由疏远到破裂。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开始周某一人外出打工,直到2014年正月双方分居2年多后,周某于2014年2月份向寿县法院起诉与丁某甲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周某一直在外务工,与丁某甲一直分居,互不联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周某再次起诉与丁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女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周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可以对丁某乙进行探视。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周某与丁某甲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周某与丁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一组,证明周某、丁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4、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周某曾于2014年3月24日向寿县法院起诉要求与丁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仍未和好。5、南京传奇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职工周某从2012年7月至今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未发现其亲属前来探亲。丁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周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1号证据均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予以认定;2号证据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当地计生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周某与丁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的事实;4号证据系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书,本院对其予以认定;5号证据与4号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周某与丁某甲夫妻关系不睦,至今仍未和好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周某与丁某甲于2007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现在跟随丁某甲生活,由丁某甲父母帮助照顾。婚后周某与丁某甲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周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寿县法院起诉要求与丁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现周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周某与丁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3月份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丁某甲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调解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周某要求与丁某甲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丁某乙一直跟随丁某甲生活,由丁某甲父母帮助照顾,故本院从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认定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为宜。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丁某乙抚养教育的实际需要,结合周某现有经济能力,认定周某每月给付丁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周某每月给付被告丁某甲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直至丁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周某享有对婚生女丁某乙进行探视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列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列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