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唐莉与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莉,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645号原告唐莉,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远梅,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南溪村青龙咀经济合作社196号。法定代表人何瑞平,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莉与被告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骏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梅,被告康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瑞平及委托代理人杜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莉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受聘到被告处从事钻床工作,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左手受伤。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鉴定产生鉴定费约1000元。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4738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5750元(4500元/月×3.5个月)、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725元(4500元/月×1.5个月×70%)、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伙食补助费296元(8元/天×37天)、鉴定费和检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0015元。被告康骏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同意赔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操作钻床时被钻伤左手,在重庆红岭医院住院37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撕拉脱套离断伤,左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左食、中指甲床损伤。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4年12月3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6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4年10月29日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2日,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预交了400元鉴定费。同年3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沙劳鉴字(2015)15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的伤情为:左拇指离断再植术后,指间关节伸直位僵硬,左中指末节骨折。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出院以后即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除医疗费外分数次支付了原告5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对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和工资标准,原告述称其从事钻床工作,其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4500元/月,因原告从入职到受伤不足一个月,被告没有支付工资,该期间内具体多少工资不清楚。被告称原告是杂工,工资是计件工资,保底2500元。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种是“装配”,其他装配工的工资为2150元/月,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也是2150元/月。原告质证称,原告并未从被告处领取过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没有原告的签名,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了400元的鉴定费票据,但未提供检查费的票据,也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零4天即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2日,同时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当在本案抵扣。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检查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虽称双方约定为4500元/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150元。原告自述其从事的是钻床工作,这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认定的其系操作钻床时受伤的事实相一致,被告先辩称原告是杂工,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上又载明原告的是装配工,相互矛盾,其辩解不足采信。结合原告的工种,本院酌情参照原告受伤时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4252元/月作为原告主张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被告同意支付3个月零4天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537.98元(4252元/月×3个月+4252元/月÷21.75天/月×4天-5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八级伤残职工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当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元(4252元/月×11个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八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后可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发6个月和12个月。因此,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职工,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照本人工资的70%发给。原告申请鉴定的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至3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津贴3660.63元(4252元/月×1个月×70%+4252元÷21.75天×5天×70%)。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莉与被告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537.98元、生活津贴3660.63元、护理费2960元、伙食补助费29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110.61元,此款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康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