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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周言恩与张洪亮、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言恩,张洪亮,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周言恩。委托代理人王淑义,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亮。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言恩与被告张洪亮、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泰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泰安分公司为被告。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义、被告张洪亮并作为被告先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保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和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淑义、被告太保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和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亮和被告先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言恩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洪亮驾驶鲁J×××××号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赔偿损失60000元,由被告太保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洪亮与被告先锋物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按70%赔偿。被告张洪亮和被告先锋物流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事发后被告张洪亮已垫付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泰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张洪亮驾驶鲁J×××××号重型货车,沿诸城市省道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于事发当晚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29030.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4个月,护理期限30天,护理人员为1人,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在诸城市青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部门为该公司伙房,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183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周绪敏护理,周绪敏系诸城市恒力机械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每月3363.30元,为原告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经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车辆损失95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洪亮驾驶鲁J×××××号重型货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先锋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洪亮。该车在被告太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张洪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张洪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030.31元;2、误工费7320元(1830元/月×4个月),3、护理费3363.30元(3363.30元/月×1个月),4、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11882元/年×16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955元,8、评估费1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被告认可的损失为:医疗费290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车辆损失95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51746.51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本院委托山东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洪亮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收条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1746.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3363.30元,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原告提供了其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相关证据材料中并有制表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系个人,故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90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3363.30元、车辆损失955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3729.81元。因被告张洪亮驾驶鲁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11.20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3363.30元、车辆损失9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949.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903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1780.3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方,被告张洪亮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计款15246.22元。被告人保泰安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张洪亮和被告先锋物流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洪亮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张洪亮和被告先锋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言恩损失41949.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言恩损失15246.22元;三、原告周言恩返还被告张洪亮垫付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言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周言恩负担13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