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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任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桐梓山村文书,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指控:从2008年起至2011年,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桐梓山村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申报粮食种植面积、发放国家粮食补贴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本户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各类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4251.16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解称,赃款已全部退回,并投案自首,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到2011年,被告人胡某在担任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桐梓山村文书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申报粮食种植面积、发放国家粮食补贴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本户种植面积的手段,骗取国家各类粮食补贴款共计人民币24251.1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被告人胡某在报送本村农户中稻粮食种植面积时,以自已的名义在该村永新组虚报中稻种植面积107.41亩,套取国家粮食农资综合补贴计人民币5811.45元;2009年,被告人胡某在补报2008年度本村农户早、晚稻粮食种植面积综合补贴款时,以自已的名义在该村永新组虚报早、晚稻粮食种植面积各35.1亩,共计70.2亩,套取国家粮食农资综合补贴款计人民币3580.20元。2、2009年,被告人胡某在报送本村农户早稻种植面积时,以自已的名义在该村永新组虚报35.1亩,套取早稻粮种补贴款计人民币351.00元;在上报该村农户晚稻种植面积时,虚报39.09亩,套取晚稻粮种补贴款计人民币586.35元;另外根据其上述虚报的早、晚稻种植面积计74.19亩,套取国家粮食综合补贴款计人民币3635.31元。3、2010年,被告人胡某在报送本村农户早稻粮食种植面积时,以妻子仇某的名义虚报早稻31亩,套取早稻粮种补贴款人民币310.00元;在报送晚稻种植面积时,又以妻子仇某的名义虚报晚稻34.1亩,套取晚稻粮种补贴款计人民币511.50元;另外根据其上述虚报的早、晚稻种植面积65.1亩,套取了国家粮食综合补贴款计人民币3808.35元。4、2011年,被告人胡某在报送本村农户早稻种植面积时,以妻子仇某的名义在该村永新组虚报早稻31亩,套取国家早稻粮种补贴款计人民币465.00元;在报送晚稻粮食种植面积时,又以妻子仇某的名义虚报晚稻34.1亩,套取晚稻粮种补贴计人民币511.50元;另外根据其上述虚报的早、晚稻种植面积计65.1亩,套取国家粮食综合补贴款计人民币4680.50元。2014年8月,被告人胡某向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财政所退还犯罪所得,并于2014年10月21日向检察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证言,梅龙街道办惠中村永新组农资综合补贴资金清册,梅龙街道办惠中村永新组早、晚稻良种补贴清册,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会计核算部提供的被告人胡某妻子仇某帐户号10009488257610000000057《对私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历史数据查询》,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会计核算部提供被告人胡某帐户号10014595454810000000016《对私活期帐户交易明细历史数据查询》,胡某退赃票据,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可胜人民陪审员  汪学荣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