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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许伟,许伟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系刘某乙之父。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为刚,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许伟,男。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秀娟,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伟甲,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沭县大兴镇河北村。系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沭人财保险公司)。负责人高潮,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临沭县城东处环中段。诉讼代理人刘景田,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王艺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为刚,被告人许伟及辩护人刘秀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人财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5分许,被告人许伟驾驶鲁QNZ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临沭县苍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红石湖公园南处时,将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刘某丙、王某某撞倒,致刘某丙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王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许伟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死亡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许伟驾驶的鲁QNZ0**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伟甲。肇事车辆在临沭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事发前的户籍所在地为临沭县临沭街道后半路居委会,该村系城中村,被害人王某某系城镇居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医疗费84530.44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1161.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850元、抚养费13544.14元、文印费53元,以上合计691856.78元。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对其所受损失已单独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刘秀娟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伟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许伟属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伟从轻处罚。被告人许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临沭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沭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二被害人近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许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可按各方损失的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被告人许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许伟甲,被告人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其驾驶资格相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伟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伟甲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000元。被告人许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7856.78元。三、驳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刘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