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博与被告陕西三马起重机有限公司、徐进贤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陕西三马起重机有限公司,徐进贤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314号原告陈博,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玲,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三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红光路93B。法定代表人徐进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进贤,男,1958年4月10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威,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博与被告陕西三马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徐进贤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陕西三马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进贤、被告徐进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博诉称,原告系被告陕西三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股东,被告自成立至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向股东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且被告徐进贤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账户现金转入其个人名下,原告为维护公司和本人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账目,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使原告及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2、被告徐进贤返还违法转账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马公司、徐进贤辩称,原告在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公司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前并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拒绝查阅的书面答复,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向原告查阅公司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被告认为公司在正常运营下收入和支出为公司正当的财务运转,所有资金流转均在公司账目下,并没有流入私人账户,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返还违法转账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三马公司的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徐进贤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三马公司的股东。公司的经营由被告徐进贤负责,原告任公司出纳至2014年4月,现原告以被告徐进贤为三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的账户现金转入其个人名下为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2014年8月20日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本院工作人员配合下对被告陕西三马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账目进行查询,但被告徐进贤称公司会计外出,该次查询未能进行。原告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陕西三马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认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电子回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在年底进行货物买卖,虽将货款打到被告名下,但用于公司资金流转,并没有用于个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虽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公司书面请求查阅会计账簿,但其向法院起诉,应视为法定的书面申请,且在审理中,被告公司不配合法院让原告查阅,故原告作为被告三马公司的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在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提出查阅公司账簿,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徐进贤返还转账22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三马起重机有限公司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陈博查阅。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博负担4600元,被告陕西三马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岳 鹏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