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福生与婺源县联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福生,婺源县联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254号原告夏福生。委托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婺源县联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文公北路。法定代表人廖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福生诉被告婺源县联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夏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兴与被告婺源县联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夏福生的委托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婺源县联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福生诉称,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有(带经营指标)的羚羊SC7130,车牌号为赣E×××××出租型汽车出租给原告,经营期限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依照合同第五条:“根据国家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五千元整。安全保证金的使用按甲方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若遇转包或承包期满,此款退还”。原告2010年1月14日缴纳了五千元安全保证金,同时被告出具收据。现承包期已满,被告未依约退还安全保证金,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千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二、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千元安全保证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三、《婺源县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出租车经营期限到2010年12月底结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系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2、该合同系我方与交通局的另一法律关系且交通局承诺2010年12月底合同期满时我公司有优先续租权,与本案无关。四、婺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系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2、该证明内容不涉及我方与原告租赁合同纠纷的事实;3、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4、我公司有120辆车,证明显示仅80辆车主向婺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反映情况,本案原告并不必然包括在内;5、内容含混不清,未明确指向;6、缺乏必要的辅助证据佐证。五、婺源县兴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兴婺出租车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等一部分车缓交安全保证金。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系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2、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3、婺源县兴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为了收取安全保证金;4、内容含混不清,未明确指向;5、缺乏必要的辅助证据佐证。被告婺源县联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长期拖欠我公司规费,仅缴纳规费至2011年1月,存在违约行为,依约安全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需按月缴纳规费,原告只缴纳到2011年1月止;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的经营权在2011年2月起已经丧失,应该是被告违约。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而没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本院认为1、该三份证据系本案第二次开庭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交,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未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底合同期满后续租的证据;3、证据四有负责人签名并有单位印章,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本院依法对制作证明材料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系婺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下属城市客运管理所所长叶健民,因对法律不了解未在证明上签名;4、婺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是对公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证据四内容中2011年11月车主代表向信访局反映问题、2012年12月14日及2013年5月20日在驾驶员安全会议上提出、2013年7月在罢运诉求中提出、2014年车主代表向婺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出安全基金问题均系车主代表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车主代表能代表全体车主的利益诉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意义;5、婺源县兴婺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相应管理职能,该证明证明力较低且车主代表向其主张权利不具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意义,综上,本院对证据三、四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婺源县交通局与被告婺源县联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婺源县出租车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婺源县华生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营权年限的基础上,出租车经营权年限从2008年9月1日延至2010年12月底,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自有(带经营指标)的羚羊SC7130,车牌号为赣E×××××出租型汽车出租给原告,经营期限五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依照合同第五条:“根据国家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交纳安全保证金五千元整。安全保证金的使用按甲方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若遇转包或承包期满,此款退还”。原告2010年1月14日缴纳了五千元安全保证金,同时被告出具收据。现承包期已满,被告未依约退还安全保证金,原告故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婺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是对公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原告等车主通过车主代表向婺源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意义,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合同的行为,依约应退还安全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婺源县联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夏福生安全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交纳为二十五元,由被告婺源县联信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