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二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姚静彬与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静彬,张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079号原告姚静彬。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春。原告姚静彬与被告张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希兴、代理审判员赵国动、人民陪审员段聪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静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至11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3、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打印件;4、证人刘××的证言;5、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春偿还原告姚静彬借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希兴代理审判员 赵国动人民陪审员 段聪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