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睦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法行非审字第00153号申请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69659351-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路55号。法定代表人黎兴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一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涪陵区南沱镇睦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涪陵区南沱镇睦和村1组。负责人冉堰龙,主任。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5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4年3月非法占用涪陵区南沱镇睦和村3组的土地修建房屋,同年12月完工。经现场测量,占地面积1.95亩,均为园地。经核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实际总占地1.95亩,均为基本农田。实际建成建筑物1#、2#共计建筑面积807.09平方米,广场面积97.23平方米和水泥坝355.29平方米。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退还非法占用的1.95亩土地;二、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1#、2#建筑物面积共计807.09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三、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95亩处耕地开垦费(15元/平方米)一倍的罚款,即(1.95亩×666.67平方米)×15元=19500元。罚款限于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5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第一、二项义务。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限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1#、2#建筑物面积共计807.09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种植条件。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立案审批表、勘验笔录、测量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渝府(2004)14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涪陵委办发(2009)31号《关于印发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府(2010)36号《关于增加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和领域的批复》,重庆市涪陵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擅自占用土地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处罚的职权。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渝涪综执(土)罚字(2015)第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姣审 判 员 刘 芸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