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高某某办理了1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2月被告人高某某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用途,在自己柴山“常家沟口”“小岩洞”超量砍伐林木生产香姑架,共生产香菇架1154节。经林业部门现场勘查鉴定,其滥伐林木数量为48.4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皇冠镇林业站证明、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宁陕县林业局采伐现场情况调查报告、证人周某某、简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方量砍伐林木,擅自在自己柴山内采伐树木,生产香菇架1154节,共折合林木蓄积48.4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公诉机关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宋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