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冯海涛与钱益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涛,钱益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冯海涛。被告:钱益行。原告冯海涛与被告钱益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钱益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钱益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钱益行因需向原告冯海涛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还约定,如发生诉讼,借款人及担保人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益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偿还给原冯海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钱益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王艇越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