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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仁和与王正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和,王正任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274号原告:王仁和,男,汉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任,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仁和诉被告王正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灏,被告王正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仁和诉称: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果树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明新村、双新村、双薪纪念碑、原果树一分场四处果树地块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为45.5万元。原告已于2010年4月向被告交付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双薪村果树及地块和原果树一分场房子和房后果树及地块,该两块果树及地块转让款为23.5万元,但被告仅于签合同之日向原告交纳了其中的转让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双方在合同约定未交的余款应按月利率0.00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及第(四)项(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下果树地块转让款的利息61050元[本金185000元×55个月(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月利率0.006],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5月开始至2012年1月为止的利息,其他部分不同意支付。首先,(2013)珲民二初字第79号案件已经查明2012年1月被告给原告送钱,但原告拒收。其次,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被告解除合同,后于2015年4月27日撤诉。原告没有收到利息,是因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造成的,而非被告主观上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2012年1月之后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4月29日《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果树转让给被告,双方对各个果树地块约定了价款,其中第一款的第(二)项(即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及第(四)项(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的果树及土地在签订合同时就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交付了其中的转让款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交付,也没有交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没有交余款而是原告拒绝收取。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果树转让给被告,双方对各个果树地块约定了价款,其中第一款的第(二)项(即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及第(四)项(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的果树及地块在签订合同时就已交付被告,被告交付了其中的转让款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交付,也没有交付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拒绝收取被告交纳转让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4日起诉状一份及(2013)珲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原告拒绝收取被告交纳转让款并于2012年6月4日起诉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因此原告没有收到利息的过错在于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并未生效,同时起诉状中陈述的起诉理由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6月4日王仁和作为原告以王正任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转让款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珲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王仁和的诉讼请求。2.银行活期明细一份。证明2010年12月30日,因原告拒绝收取被告交纳的转让款和利息,被告将款项存入本人的中国邮政银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即使证据真实,该证据也仅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30日将钱存入自己的银行,而并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送过转让款和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被告亦未补强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原告王仁和(甲方)与被告王正任(乙方)签订《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以下几块果树地有偿转让给乙方。1、明新村西山500棵,价格10万元。2、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小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作价为55000元。3、双新纪念碑北700棵,作价为12万元。4、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房东沟里的杨树、松树数年后树采伐后归乙方。作价18万元。以上共计455000元;二、交款方式,产权归属。1、交现金5万元,余下的405000元,按月利率0.006元(年利率0.072元)核算在当年12月30日前交给甲方。2、乙方每年交给甲方买树款按(一)规定的顺序够一片,甲方将产权划一片给乙方(交款指本金,划产权必须年终结算)。3、以上的购树款必须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交完。在2010年至2020年间,如果国家或政府占地有补偿款的话,按当时产权归属算账,产权是谁就归谁。在2020年12月30日前购树款还没交上,以前所签的一切都已作废;三、责任分担。1、即日起,一切自然灾害和人为的损害和人员财产损失都有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甲方对以上的一切条款必须负责,若有违约付一切经济损失。3、以上经验管理权,如乙方拿到产权后、转包转让权都归乙方所有,以后无论体质变更,也都归一方所有。以上协议双方同意,特立此合同。本合同一事两份,特立此合同”。同日,原告将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及第(四)项(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约定的标的物交付被告,该标的物的总转让款为235000元,被告支付了其中50000元,对尚欠其中转让款18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通过签订协议从珲春市英安镇双丰果树协会取得果树经营权,后经果树协会同意将其中的果树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亦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王仁和作为原告起诉王正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树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判令王正任赔偿砍伐300棵果树的损失45000元、小树苗损失2800元、恢复土地费用4000元、应当支付的利息49900元、三年果树使用费20500元。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珲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仁和的诉讼请求。王仁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果为发回重审,该案在重审过程中,王仁和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果树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5月开始至2012年1月为止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余款应按月利率0.006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现原告已将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及第(四)项(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约定的标的物交付被告,该标的物的总转让款为23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50000元,故对剩余的转让款185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利率0.006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及第(四)项(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约定果树及地块的利息6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故被告应在原告拒绝接收转让款时将转让款向相关部门进行提存,否则不能视为其履行债务,也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此阶段利息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拒绝接收原告交纳转让款,故拒绝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王仁和利息61050元[合同中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双新村后山290棵苹果梨,300棵富硒苹果树加两块地共计0.65公顷及第(四)项原果树一分场,场部房子和房后果树250棵下果树地块的转让款本金185000元×55个月(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月利率0.006]。如果被告王正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原告已预交1565元),共计832.5元,由被告王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美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