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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2时许,谢某在贺州市八步区“三联酒店”打电话给封某(另案处理)叫其帮买500元钱的“K粉”,封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要“K粉”,被告人陈某开车到封某工作的“时尚桌球馆”接到封某一起开车去到“三联酒店”前,陈某把4包“K粉”交给封某叫她送给要“K粉”的人并收取500元钱,封某到8503号房间把4包“K粉”中的3包交给了谢某并收取了500元钱,自己藏匿了1包,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谢某身上扣押到其购买的毒品“氯胺酮”3包,从封某身上扣押到其收到的现金500元。后公安机关在8503号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缴获其身上的一包毒品“氯胺酮”。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陈某在8503号房内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应按2次计算。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贺州市八步区“时尚桌球馆”以约定付款的方式将4包氯胺酮(俗称“K粉”)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封某,并约定待封某将氯胺酮转卖给谢某后再将500元的价款交给陈某。后陈某开车搭乘封某一起到了贺州市八步区“三联酒店”,由封某到该酒店8503号房将4包氯胺酮中的3包(共重3.53克)卖给谢某并收取了500元钱,封某自己藏匿了1包氯胺酮。交易完成后,封某及谢某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现场从谢某身上扣押氯胺酮3.53克,从封某身上扣押毒资500元,封某藏匿的1包氯胺酮被其扔进厕所冲走。后陈某应约至“三联酒店”8503号房间再次贩卖氯胺酮给封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扣押氯胺酮0.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谢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氯胺酮4.47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绍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显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