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春平与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平,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丁春平。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春平诉被告上海松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及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平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松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了两次次庭审,原告丁春平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平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检测员工作。2010年5月左右,原告升职为品质管理室系长,2011年5月左右,升职为品质管理室副课长。因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曾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670.4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松尾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被告于合同到期前曾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无义务再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原告在制造部岗位工作。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品质保证室岗位工作。原告自2012年6月开始担任品质管理室副课长,分管无损检测工作,自2013年5月起基本工资为7,200元/月,2014年6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8,000元/月。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处分决定》,大致内容为:“品质管理室副课长丁春平消极对待公司领导下达的业务指令,对自身工作及管理职责极其不负责任,在其分管的无损检验工作中屡次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导致公司质量信誉受到严重影响。公司领导本着治病救人的精神,对丁春平开展诫勉谈话,希望他能改正错误,认真履职,并给予限期改正的告诫建议。但是丁春平并不正视自身问题,于2014年10月22日在工作中对公司客户监理态度恶劣,出言不逊,推诿管理责任,他的不正当的行为,使得公司的名誉和信用受到严重损害。丁春平的违纪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工作和管理秩序,并对公司的名誉和信用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公司制度相关规定:一、给予丁春平记过处分;二、撤销丁春平品质管理室副课长职务;三、按《公司员工守则》相关规定,待岗并限期作出书面检查反省,当月执行减薪。”原告当天收到《处分决定》,并在《处分决定》上书写“声明,以上事情不符合事实,仅代表谈话。”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在品质管理室待岗。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两份《检讨书》,载明品质管理室发生了BH事件、NOV129-4天车架台事件、NOV129-4三件镀锌件返镀锌事件、NOV投诉10月底连续发现20多处裂纹漏检事件等多起质量事故的事情经过,未接领导电话的缘由及因NOVCOSCO01A01D报检与客户发生争吵的经过。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到期续订意向表(公司留存)》,载明原告的部门为素材加工中心,岗位工种为车间生产管理,并告知原告新岗位的基本工资为3,600元/月。原告当日在《合同到期续订意向表(公司留存)》上勾选了不愿意续订选项,并书写“因公司现在给我调离品质管理部,并降职降薪到素材加工中心担任车间生产管理,降薪到3,600元/月。本人不认同公司对我的劳动合同变更(原职务品质管理部副课长,薪水8,000元/月)。”2014年11月25日之后,原告到被告处报到但未提供劳动。原告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月交通费组成,交通费按照4元/天计算。被告处的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工资1,820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工资差额人民币4,670.40元。2015年3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5)办字第304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劳动合同书、处分决定、合同到期续订意向表、两份检讨书、工资单、电子邮件、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虽然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过协商,但因双方就新劳动合同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致无法续签,之后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法定终止。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春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丁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振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