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申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成艳、吴东国与被申请人李秀云、徐香云、郭玉珍、李丽杰、逄翠梅、刘桂芹、胡剑锋、第三人孙洪亮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成艳,吴东国,李秀云,徐香云,郭玉珍,李丽杰,逄翠梅,刘桂芹,胡剑锋,孙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申字第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徐成艳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吴东国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李秀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徐香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郭玉珍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李丽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逄翠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刘桂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胡剑锋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申请再审人徐成艳、吴东国与被申请人李秀云、徐香云、郭玉珍、李丽杰、逄翠梅、刘桂芹、胡剑锋、第三人孙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浑民二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徐成艳、吴东国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称,1、本案一审及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结论建立在假设的基础上,2009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访,并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承担风险,通过上访途径向上级反映全体受害人的情况,筹集上访费用每人2000元。2010年12月,召开代表会议决定,不想上访的人员全额退款,继续上访的暂不退钱,还要承担前期费用,并承担后期发生的各种风险,被申请人表示坚持上访,申请人吴东国的亲属徐科及朋友陈丽萍许诺帮助反映情况,并收取了大家集资的11.5万元,现已返还4万,还有7.5万元没有返还。被申请人还应承担起诉前徐、陈二人在北京办事所发生的尚未入账的费用,因暂时是未知数也就无法返还给被申请人准确数目。两审法院判决将徐、陈二人尚未返还的并存在共同承担风险的钱款一并计入申请人应当返还给被申请人的钱款总额中,就是以假设的尚未出现的情况作为判决依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属于被害的群体,被申请与申请人共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即便徐、陈二人不能返还给申请人,作为共同进行维权活动的被申请人也不能向申请人主张权利,代表会上早已决定坚持上访必须共担风险。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为委托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要求返还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也只能是在申请人在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尚未支出花销的情况下,合理予以返还。如果申请人违反双方关于委托事项的约定,将该笔费用没有用于办理委托事项,该行为属于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被申请人在掌握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的前提下,可以向申请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而本案被申请人并未举出申请人存在重大过错的事由,而且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办事过程中是无偿服务,所以没有理由为被申请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此要求撤销两级法院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收取被申请人上访集资款后,对于合理支出部分从集资款中扣除后,应当返还给被申请人,申请再审人提出风险共担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申请人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四人的证人证言,因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非在假设基础上作出的。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徐成艳、吴东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楠审 判 员 于延春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均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