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行审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霸州市王庄子鸿凯板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霸州市王庄子鸿凯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邱行审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邱县新马头镇东方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王红飞,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XX峰,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霸州市王庄子鸿凯板厂。负责人:高志德,职务:厂长。申请执行人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冀邱)质技监(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霸州市王庄子鸿凯板厂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冀邱)质技监(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被执行人霸州市王庄子鸿凯板厂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马秀峰助理审判员 崔东岭人民陪审员 杨红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仲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