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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梁伟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梁伟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陈卫东,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伟红,男,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原告陈卫东诉被告梁伟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邓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诉称:原告陈卫东与被告梁伟红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57号新安大厦XX座XXX号,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自租赁案涉房屋后,被告梁伟红一直未能准时交纳租金。原告陈卫东自2014年10月24日开始联系不上被告梁伟红,被告梁伟红逾期未交纳近3个月的房屋租金,已构成事实上的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卫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租金159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4年8月电费2902.92元、2014年9月电费2294.67元;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水费合计7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伟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卫东主张将其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57号新安大厦XX座XXX号的房屋租给被告梁伟红经营“东莞市虎门艺彩理发店”,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作为证据,《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人)为陈卫东,乙方(承租人)为梁伟红,租赁房屋位于东莞市虎门新安大厦XX座朗晴轩XXX号,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租金5300元,乙方须在每月每次交付租金时提前5日交于甲方,乙方须每月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该份《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处载有原告陈卫东的签名,乙方(承租方)处载有“梁伟红”字样的签名,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原告陈卫东主张被告梁伟红已足额支付2014年8月24日前的租金,但是自2014年8月25日左右开始联系不上被告梁伟红,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伟红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租金15900元。原告陈卫东另主张为被告梁伟红垫付了2014年8月电费2902.92元、2014年9月电费2294.67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两张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出具的发票,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东莞市虎门艺彩理发店”,用电地址为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57号新安大厦XX座D103,其中计费时段为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的电费及违约金合计2902.92元,计费时段为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电费及违约金合计2294.67元,交费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陈卫东又主张为被告梁伟红垫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水费合计7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两张东莞市虎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一张东莞市虎门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其中水费以及滞纳金金额合计为293.4元的发票载明用户名称为陈卫东,用户地址为解放路57号新安大厦XX座XXX号,交费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水费所属月份为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另有一张发票的金额为10元,载明为补卡,原告陈卫东主张该费用的产生是因为被告梁伟红带走了案涉房屋的水卡,故原告陈卫东需要补办卡才可以交纳水费,票据的金额为396.6元,载明为污水处理费和居民垃圾处理费。上述三张票据的金额共计为700元。另查明,坐落于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57号新安大厦XX座XXX号的房屋已办理房产证,权属人为原告陈卫东,登记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权属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6000733**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发票、票据,原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梁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陈卫东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涉案房屋已办理房地产权证,且原告陈卫东与被告梁伟红约定的租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梁伟红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租金;二、被告梁伟红应否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租金支付期限已到,在被告梁伟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付款的情况下,原告陈卫东要求被告梁伟红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租金15900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陈卫东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内的水电费由被告梁伟红交纳,根据原告陈卫东提交的发票、票据,足以认定原告陈卫东为被告梁伟红垫付了2014年8月电费2902.92元、2014年9月电费2294.67元以及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水费合计700元的事实,而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案涉房屋租赁期限内的水电费应由被告梁伟红交纳,现原告陈卫东要求被告梁伟红返还上述水电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伟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卫东支付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租金15900元;二、限被告梁伟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卫东返还2014年8月电费2902.92元、2014年9月电费2294.67元;三、限被告梁伟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卫东返还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的水费合计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伟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