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芝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王芝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芝坡,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中胜街**号2-7-1。上诉人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芝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王耀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芝坡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2011年3月19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在辽宁日报社,任保安一职,月工资1300元;工作时间2011年3月19日至6月15日晚上17:00至早上8:00工作,从6月15日至12月31日改成晚上19:00至第二天早上7:00工作,原告在辽宁日报社一直工作到2013年9月24日,原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现主张2011年3月1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带薪年假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加班费7800元;2、支付带薪年假工资13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600元。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3月19日入职。原告所述工作时间有误,原告的工作时间是上12小时,休息36小时,因此不存在加班问题。原告在工单位工作期间是否休年假被告并不清楚。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芝坡于2011年3月19日到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300元。原告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工作时间采取倒班的形式,工作15小时休息33小时。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12小时休息36小时。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系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的内退职工,社会保险均由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负责缴纳。2014年11月27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存款回单、(2014)皇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上15小时休息33小时。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工作667.5小时(89÷2*15小时),按法律规定原告应工作483小时(20.83天*2.9个月*8小时),原告超时184.5小时,此期间原告的小时工资为7.47元(1300元÷21.75天÷8小时),故此期间原告的加班费为2067.32元(7.47元*184.5小时*150%)。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息36小时。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工作1194小时(199÷2*12小时),按法律规定原告应工作1083小时(20.83天*6.5个月*8小时),原告超时111小时,此期间原告的小时工资为7.47元(1300元÷21.75天÷8小时),故此期间原告的加班费为1243.76元(7.47元*111小时*150%)。综上,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3311.08元。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计7天,根据原告的工作周期,本院酌定原告在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因在加班工资中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为358.62元(1300元÷21.75天*4天*150%)。综上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3669.70元(2067.32+1243.76+358.6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入职,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原告系中铁物资集团东北有限公司的内退职工,原告与该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社会保险均由该单位负责缴纳。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具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王芝坡加班费3669.7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单位在2011年6月份注册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5日在我单位工作不符合实际情况;2、根据上诉人单位的性质,应当按照综合工时制计算被上诉人工作时间,故被上诉人在我单位不存在加班问题。被上诉人王芝坡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故不存在加班费问题的主张。依据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总额和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进行。企业需要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综合工时制已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过相应的审批手续。另本院认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仅是我国工时制度中的一种工时形式,实行这一工时形式的企业,无论选用周、月为周期,还是以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职工的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都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延时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提出的其单位于2011年6月1日成立,故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6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依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可知,上诉人单位于2011年6月1日成立,故上诉人在2011年6月1日成立之前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在2011年6月1日之前不存在承担支付相应加班费的问题。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6月1日期间加班费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为364.16元【(1300元÷21.75天÷8小时)×(7.5小时×15天-8小时×10天)】×150%。另原审法院对其他时间段的延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的计算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1966.54元(364.16元+1243.76元+35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王芝坡加班费1966.54元;”如果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王芝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席红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