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诉毕节添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毕节添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商初字第7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栋。法定代表人李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海生,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琼,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毕节添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黔西北产业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殷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国杨,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玛公司”)诉与被告(反诉原告)毕节添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生、被告毕节添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沃特玛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添钰公司与沃特玛公司子公司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电池电源系统试用协议》,协议约定由添钰公司试用购买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磷酸铁锂电源系统一组,试用期限为三个月,试用合格后视为自动购买。添钰公司试用合格后,遂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直接与作为母公司的沃特玛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添钰公司直接向沃特玛公司采购磷酸铁锂电源系统20组,货款总价为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款,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40%,余款30%于产品运行两个月截止之日付清。沃特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添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外,2013年9月2日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沃特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添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4000元转给沃特玛公司,用于抵偿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沃特玛公司的材料款。因此添钰公司共欠沃特玛公司的材料款1104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添钰公司立即向原告沃特玛公司支付其所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104000元;二、判决被告添钰公司向原告沃特玛公司支付其所欠的上述货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添钰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沃特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沃特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其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两份和《电池电源系统试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添钰公司向沃特玛公司采购21组磷酸铁锂电源系统,价款为人民币2140000元。第三组证据,销售出库单共3张,用以证明沃特玛公司向添钰公司运送了21组磷酸铁锂电源系统。第四组证据,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添钰公司确认收到沃特玛公司21组磷酸铁锂电源系统,货款共计人民币2104000元,尚欠货款1104000元。第五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添钰公司已通过银行汇票的方式向沃特玛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实际收到添钰公司货款1000000元。第六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添钰公司已收到沃特玛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104000元,同时证明添钰公司确认上述货款已到期。第七组证据,《债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其对添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04000元转给沃特玛公司。第八组证据,付款计划,用以证明添钰公司确认其所欠沃特玛公司货款1104000元。第九组证据,《处理报告》,用以证明沃特玛公司提供磷酸铁锂电源系统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添钰公司反诉称:2013年4月至7月期间,沃特玛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21组磷酸铁锂电源系统没能完全正常工作,问题一直持续不断。近两年时间以来,沃特玛公司曾多批次派不同的技术团队前来我公司进行补救,但问题一直存在,从未得到根本解除。2015年3月,沃特玛公司对上述21组电源系统部分构建进行全面的系统性的更换,但问题仍出现故障,故障率高,电源系统的工作稳定性无法得到保证,我公司有理由认为该批电源系统的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项目,我公司已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资源,给我公司品牌信誉造成不利影响,造成我公司的资金占压成本,要求沃特玛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2026000元,我公司保留进一步追偿权,请求依法驳回沃特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添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添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该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照片及其说明,用以证明沃特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第三组证据,《处理报告》,用以证明沃特玛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产品经其多次处理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第四组证据,承诺书,用以证明沃特玛公司向我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承诺与实际销售的产品质量不符。本院依职权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沃特玛公司提供的在添钰公司厂房内安装磷酸铁锂电源系统的车辆进行抽样检查和拍照,发现安装磷酸铁锂电源系统的车辆无法启动和仪器上显示的最低电量为零的客观事实。沃特玛公司和添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沃特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组证据,添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沃特玛公司提供磷酸铁锂电源系统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添钰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后述部分予以说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添钰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沃特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添钰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沃特玛公司认为是添钰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添钰公司对沃特玛公司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向添钰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已解决,不存在质量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沃特玛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将在后述部分予以说明。本院对添钰公司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添钰公司与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电池电源系统试用协议》,协议约定由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添钰公司提供一套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试用期间所有权归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试用期过后如添钰公司不购买,应在两周内将样品退回,否则将视为自动购买,试用期为三个月,从添钰公司收到货2周内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开始计算。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7日前向添钰公司提供一套符合附件规格书的电源系统,并指导添钰公司进行模组的安装和调试等内容,一套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单价为104000元。双方未对该产品的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2013年9月2日,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沃特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将添钰公司欠其货款104000元转让给沃特玛公司,添钰公司予以认可。2013年6月17日,沃特玛公司与添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沃特玛公司向添钰公司提供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10套,价格为1000000元。验收方法是按沃特玛公司提供的新产品规格书验收。产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前到货。质量保证期为3年。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金额的30%货款,交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40%,余款30%于产品运行两个月截止之日付清。双方并未约定产品质量标准。2013年7月2日和3日,沃特玛公司向添钰公司提供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10套。2013年7月18日,沃特玛公司与添钰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沃特玛公司向添钰公司提供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10套,价格为1000000元,其余内容不变。沃特玛公司并书面承诺保证其提供的产品为原厂全新产品,保证质量,出现质量问题,进行免费更换。沃特玛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添钰公司提供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10套。沃特玛公司两次向添钰公司运送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时,均未提供新产品规格书。之后添钰公司向原告深圳市沃特玛公司共支付货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4日,通过对账,添钰公司尚欠沃特玛公司共计货款1104000元,其中包括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104000元。之后,添钰公司将沃特玛公司提供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装入汽车后,经常出现汽车突然断电,无法启动和显示屏上的最低电压显示为“0”。2015年1月28日,添钰公司向沃特玛公司提出付款计划,承诺期待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存在的问题得到彻底解决后定于2015年4月至6月支付其所欠沃特玛公司货款1104000元。2015年3月20日,添钰公司经多次沃特玛公司反映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存在的问题后,沃特玛公司派相关技术人员到添钰公司处进行维修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存在的问题。经维修后,添钰公司认为车辆目前可以正常运行。2015年5月23日,本院工作人员与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添钰公司厂房内对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进行抽样测试时,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仍存在车辆不能启动和显示屏上的最低电压显示为“0”的现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沃特玛公司与添钰公司两次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但不能免除沃特玛公司对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的质量保证义务,同时其也未向添钰公司出示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合格证书或质量保证标准,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经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维修后,仍存在质量瑕疵,导致添钰公司利用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装备的车辆不能启动和显示屏上的最低电压显示为“0”的现象发生。本案中因沃特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添钰公司提供有质量瑕疵L-336V100Ah磷酸铁锂电源系统,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请求添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0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沃特玛公司104000元债权,添钰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添钰公司的反诉请求,沃特玛公司认可的收到1000000元的货款外,其余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额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毕节添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所欠成都沃特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4,000元;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毕节添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毕节添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0元,反诉费12400元,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毕节添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江信人民陪审员  朱习权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