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99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黄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是做生意的朋友,因被告买车不够资金要求原告借款买车共3次,每辆车都是亏本,所以拖了七八年未还,原告每年催被告还款,被告就是不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共计105000元整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这件事被告李某某比较清楚。被告李某某辩称:第一次借了3万元买车是事实,买的车在水库里翻了车,我赔偿了1000多元。卖了车以后还了原告12000元,当时借的时候3万元里就扣了500元利息。第二次借了3万元,把车卖了后还了原告28000元,差2000元。第三次买了辆农用车,全是原告出的钱,我替原告装了半年的货,抵了欠债,还写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车也是他开走了。2015年年初还了1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以前是做生意的朋友。2000年,被告向与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01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买车,也约定了利息,后来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06年双方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黄某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此款由2006年元月1日起月利息按壹分计算。今借人金某某、李某某,2006年元月1日”。第三次原告出钱为被告买了一辆农用车,被告为原告装货,后来农用车被原告收回。经双方结算,被告金某某于2007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注明:“今欠到黄某某现金伍仟元整。今欠人金某某”。2015年元12日,被告金某某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元12日收转金建设过入款壹万元,金某某”。至今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以及双方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自2000年起分三次向原告黄某某借款用于买车,后双方分别于2006年1月1日和2007年9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其中借条注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借到原告黄某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并约定利息自2006年元月1日起月利息按壹分计算,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欠条注明被告金某某欠到原告黄某某现金伍仟元整,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金某某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2015年1月12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归还借款壹万元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辩称只欠原告黄某某2万多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是2006年1月之前的记录,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均是在2006年1月以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字,故应由两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扣除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已经偿还的借款壹万元,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实际尚欠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黄某某欠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支付该款项按月利率壹分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欠款人民币伍仟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金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