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金南与潘家怀、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南,潘家怀,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765号原告:杨金南,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双兵,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家怀,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庞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南诉被告潘家怀、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南的委托代理人朱双兵、被告潘家怀、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龙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南诉称:2014年5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潘家怀驾驶车牌号为皖HA53**的重型货车在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与兴业路交叉口处行驶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皖HL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胡兴发发生碰撞,造成胡兴发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交警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潘家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家怀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A53**的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7.47元(住院:14117.97元,门诊:99.5元)、误工费27965.7元(每天144.9元,144.9×193=27965.7)、护理费13411.2元(每天101.6元,101.6×132=13411.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每天30元,30×41=1230)、营养费3960元(每天30元,30×132=3960)、交通费1000元(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66784.37元,并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家怀当庭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是被告鑫垚建材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职行为,我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中,我公司共垫付了33000元,我公司垫付的钱应返还。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当庭辩称:对诉状所述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的三期明显过长,且对原告的职业有异议,另外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潘家怀所驾驶的皖HA5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胡兴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座人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潘家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兴发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3、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用14217.47元;4、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41天、因伤休息193天、营养期132天、护理期132天。5、怀宁县石境乡邓桥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前在江苏省江阴市与胡兴发共同经营羊毛衫的零售生意;6、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各1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三期明显过长,因为原告的病情较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还应提供婚姻证明,而且胡兴发从事零售行业,并不代表本案的原告也从事零售业;对证据6无异议。经质证,被告潘家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6份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17时10分,被告潘家怀驾驶车牌号为皖HA53**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兴业路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与兴业路交叉口时,与驾驶车牌号为皖HLN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胡兴发发生碰撞,造成胡兴发摩托车乘坐人杨金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庆市交警四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潘家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兴发、杨金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腰部外伤、腰背部大面积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014年10月10日复诊时医嘱“休息壹月”,2014年11月10日再次复诊时医嘱“休息壹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4217.42元。被告潘家怀驾驶车牌号为皖HA53**的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家怀受雇于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配偶胡兴发在江苏省江阴市从事羊毛衫零售业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潘家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金南无责任,原告杨金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承保保险的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0%-15%的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法院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中的医嘱内容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住院41天,2014年7月10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014年10月10日复诊时医嘱“休息壹月”,2014年11月10日复诊时医嘱“休息壹月”,因此对原告的休息期本院认定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9日,共计193天;对营养期认定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132天;对护理期认定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计132天。诉讼费用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但经过及时治疗,得以很好的恢复,未构成残疾,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潘家怀系受雇于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潘家怀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潘家怀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杨金南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421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1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820元;3、营养费:营养期132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2640元;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2014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14.69元每天,休息期共计193天,误工费计算为22135.17元;5、护理费:护理期132天,原告主张按照101.6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计算为13411.2;6、交通费:原告实际住院41天,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为41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53633.84元。其中医疗费142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2640元,合计17677.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7677.47元。原告其他损失35956.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赔付责任为53633.84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潘家怀、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款的赔付义务。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217.47元,原告应向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金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633.84元,在执行中,向原告杨金南支付39416.37元,向被告安庆市鑫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4217.47元;二、驳回原告杨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570元,由原告杨金南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荣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