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曾用名穆曾用,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张致伟,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城关乡沟张五队***号,系原告人穆某某之父。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李宪军,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之父。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致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国、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3时许,在新郑市光明街西段南侧临街楼404房间内,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被害人穆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用拳头将穆某某眼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的眼眶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白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等人故意伤害穆某某身体,致其轻伤,造成穆某某巨大损失,为此,请求依法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赔偿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56.51元。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穆某某的身体,而是在夺刀的过程中用拳头打了穆某某两下,没有用热水壶打被害人,也未造成穆某某眼眶骨折,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穆某某的伤是被告人造成的,事实上穆某某的伤情是在跑的过程中自己撞伤的,故王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平常表现良好,被害人存在过错,且王某系残疾人。提供了王某的残疾证、照片两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在新郑市光明街西段南侧临街楼404房间内,被告人王某等人与被害人穆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用拳头将穆某某眼部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穆某某的眼眶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2015年1月21日,穆某某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眼眶骨折,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325.61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继续预防感染,择期拆线;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某供述,他与时某某系夫妻关系,并有一男孩现已五周岁,至今俩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4年10月以后俩人经常闹矛盾,时某某就到一个朋友的位于新郑市炎黄广场头匠理发店上班。因时某某长时间不回家,他与他的堂兄李战杰一起于2015年1月20日21时许到炎黄广场等时某某,时某某下班后去吃饭,俩人就偷偷在后面跟着时某某,当晚23时许,时某某在光明街与文化路交叉口附近遇见一男子,后时某某与那名男子一起到光明街中段南侧一临街楼四楼404房间,他和李战杰敲开门进到房间,那男子手持一把菜刀说来吧,谁来砍死谁,接着向他的右胳膊处砍了两下,他赶紧抢夺那男子手中的菜刀,夺刀时不慎将他的下巴和小拇指划伤,夺过菜刀后他将那男子摁到床上说,知道我是谁吗?那男子说不认识,他说我叫王某,那男子说我错了,他说你叫什么,那男子说叫穆某某,接着他就用拳头朝穆某某的面部乱打,穆某某喊救命,一会房东夫妇赶到房间对他们说,有事好好说,不许打架,他对穆某某说走咱去派出所,后他与李战杰、时某某、穆某某一起乘电梯下了楼,刚到光明街穆某某就跑了,他与李战杰、时某某一块回了中牟。2、被害人穆某某陈述,2015年1月20日21时40分,他到广场东边“头匠”店里没有找到女朋友时某某,就准备回自己租住的房里,这时时某某打电话说去吃饭了,他就在光明街与文化路交叉口等时某某,后俩人一起回到租住房里,他刚洗完澡就有人敲门,当时仅穿一条内裤就赶紧开门,进来三名男子用手推着他,他说干啥,一名手臂残疾的人说是黑社会,黑白两道都认得人,这时时某某喊叫那个人“王某”,他很害怕赶忙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说出去,那三名男子就一块上前把他摁到床上,叫王某的人咬住他的小拇指,并用拳头朝他的面部、头上、眼部打了起来,另一名男子用什么东西在他的腿上划了一道,然后,王某拿了一个不锈钢的电茶壶朝他的面部砸了几下,就拉着他往外拉,这时房东高某某赶到房间,他赶紧抱住高某某的腿说救救他,救救他,高某某说有啥事出去说,那三个人就拽着他下了楼,到光明街后那三个人把他车里摁,他挣脱后向东跑,一辆白车在后追,待快追上时他又向西跑,站在马路中间的一名男子一脚将他跺倒在地,他的右腿膝盖也擦伤流血了,后站起来又挣脱跑了。3、证人时某某证实,2015年1月20日19时30分,朋友张伦打电话说妻子想学化妆要和她谈谈,她让张伦到广场“头匠”三楼爱美尔彩妆造型店里来,两人在店里谈了一会张伦就走了。后她和同事常晓雨、张亚辉去新华路吃饭,饭后在光明街与文化路交叉口碰见男友穆某某,俩人就一起回到租房处,穆某某去了洗澡间洗澡,这时张伦又打来电话,她接听后对方没人说话就挂断了,几分钟后张伦又打来电话,张伦说是女儿碰着了电话,并说早点休息,几分钟后就有人敲门,穆某某从洗澡间出来把门打开说道“你们干啥”,随即三名男子推门而入,这时她看到是王某、张伦、李战杰三个人,接着王某就用拳头朝穆某某的面部乱打,后三人又将穆某某摁倒在床上,王某仍用拳头朝穆某某的面部乱打,后又用床头上的电茶壶朝穆某某的头上、脸上砸,穆某某满脸是血,她上前劝时被王某打了一巴掌,后她就跑到楼道里喊房东,房东赶到跟前时三个人拉着穆某某往外拉,穆某某立即抱住房东的腿说“求求你赶紧报警”,王某仍不停地往穆某某的头上乱打,房东说别打了,有事说事,后三个人拽着她和穆某某上了电梯下了楼,到了光明街后她就往东跑,王某拿着木棍追上后照她的腿上打了一下,她就倒在地上,王某又朝她的背上打,后王某、李战杰把她抬到车上就回中牟了。4、证人高某某证实,2015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他在三楼休息听到四楼有人吵架,起身来到四楼楼梯口处看到有两名陌生男子在走廊里站着,他问是哪里的,干啥,其中一个说是薛店的,帮兄弟找媳妇,他说有啥事出去说,晚上都休息了,后又有一名陌生男子拉着穆某某从404房间出来,不停地打着穆某某,穆某某的面部全是血只穿了一条内裤,和穆某某一起居住的那个女子一直哭,后几个人乘电梯走了。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1月20日23时30分许,她在家里休息听到四楼有人打架,就赶紧让丈夫高某某去看看,当她赶到四楼拐角处时看到,穆某某满脸是血双手抱着高某某的腿说“救救我,别让他们打了”,三名男子强行拉着穆某某和穆某某的女朋友进到电梯下了楼,当时穆某某只穿了一条内裤。6、证人白某某证实,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范阳打电话说回来吧,穆某某一身是血来了工作室,神志不清,他迅速开着车来到工作室,看到穆某某只穿一条内裤,也没穿鞋,浑身都是血,在床上躺着不停地颤抖,他赶紧报了警,并让范阳打了“120”。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0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穆某某的眼眶骨折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显示侦查机关扣押的电热水壶一个及案发现场情况。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王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2、新郑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显示被害人穆某某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抗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王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害人穆某某请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共计5325.61元为准;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5天,为39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5天,为15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5天,为75元,共计5940.64元。被告人王某应当对被害人穆某某的以上损失予以赔偿。鉴于穆某某无业,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穆某某主张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940.6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英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