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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玉龙与被告武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龙,武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杜玉龙,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武正飞,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玉龙与被告武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龙诉称,我和被告武正飞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我就向李维琴借了6000元转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元,还款期限是3、4个月,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13年7月中旬,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时间书写为实际借款的日期,还款期限又约定到当年年底。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武正飞立即偿还我借款6000元及利息43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一份。原告说明借条上“每月利息为150元计算”是其书写的,武正飞在上面捺印的。被告武正飞辩称,2013年元月25日,我姨兄借原告6000元,我是担保人,约定3、4个月还款,但没有按期还款。2013年7月中旬,我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按当年年底偿还,没有约定利息。我只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前面的内容是被告书写的,手印是被告捺的,后面“每月利息为150元计算”不是被告书写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捺的。证明与被告无关。经审核原告提交证据,对借条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理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对借条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理由是原告自己书写。证明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武正飞向原告杜玉龙借款6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3、4个月,被告没有按期还款。2013年7月中旬,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书写为实际借款的日期,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自认还款期限又约定到当年年底。原告杜玉龙在借条的下方书写了“每月利息为15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每月150元的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5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对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一年至三年年基准利率6.15%计算,起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付款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正飞偿还原告杜玉龙借款6000元及利息(日支付利息1.011元,从2014年1月1日至付款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