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江门���蓬江区新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欧寿海、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新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欧寿海,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新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竞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寿海,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新叶、甘明达,均系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新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租赁公司”)、欧寿海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8月25日,新基租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欧寿海立即向新基租赁公司清偿租金655998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新基租赁公司支付利息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二、欧寿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环市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新基租赁公司陈述其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其进行公证搬离塔吊机的时间,虽分两批两次时间(8月15月、9月30日)搬离塔吊机,但新基租赁公司统一按公证的时间次日即8月12日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并从该日起请求计算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5月31日,新基租赁公司与环市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欧寿海就江门市蓬江区玉圭园二期工程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并经环市建筑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随后在玉圭园二期工程报装塔吊时,环市建筑公司以总承包单位及使用单位向监理单位、安监单位申请审批安装,经监理单位、安监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安装资料齐全并同意安装。塔吊安装后经有关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经工地签字确认塔吊起租时间。在工地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队管理不到位,工程形象进度达不到业主要求,导致业主要求施工队停工整顿。在停工期间,为了不扩大双方经济损失,新基租赁公司与欧寿海、环市建筑公司多次沟通,但欧寿海、环市建筑公司互相推卸责任,导致新基租赁公司权益得不到保障,为此,新基租赁公司起诉至法院。另外,新基租赁公司陈述本案起诉后,租赁的塔吊机已全部搬离玉圭园二期工程工地,新基租赁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撤回“欧寿海、环市建筑公司无条件协助新基租赁公司办理塔吊拆卸手续,并不得阻扰新基租赁公司将塔吊机拆卸并离场”的诉讼请求。新基租赁公司另陈述环市建筑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其租赁了新基租赁公司的塔吊机,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欧寿海答辩称:新基租赁公司起诉主张的租金总额现在仍未经项目部进行核算,在接到应诉文书之后,欧寿海与新基租赁公司也多次协商,基本上达成了一致意见,主要是租金,我们还没有核算确认,对新基租赁公司起诉状上的其他内容,欧寿海没有意见。环市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新基租赁公司将环市建筑公司列为被告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新基租赁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欧寿海,与环市建筑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欧寿海并非环市建筑公司的授权人或者签名代表,并不具备代表环市建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因此,欧寿海对外与新基租赁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与环市建筑公司无关。从本案新基租赁公司提供的停工通知书、施工协议书、塔吊租赁合同上述文件中,只有欧寿海的签名而没有环市建筑公司的签名盖章,因此只能证明与新基租赁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是欧寿海而不是环市建筑公司。另外,即使新基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即施工协议书属实,但是这个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而新基租赁公司方提供的与欧寿海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由此可见,欧寿海在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时并没有取得环市建筑公司的授权。二、新基租赁公司向环市建筑公司主张租赁塔吊租金与事实不符。新基租赁公司的塔吊确实在环市建筑公司承包的��圭园工地使用,但是新基租赁公司与环市建筑公司并未对塔吊的租金、进退场费用等有明确的约定,如上面第一点所说,欧寿海与新基租赁公司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依法对环市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中涉及租金的约定,当然也不适用于环市建筑公司。综上,环市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且新基租赁公司向环市建筑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塔吊租金、进退场费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新基租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基租赁公司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甲方):环市建筑公司,出租方(乙方):新基租赁公司,欧寿海在落款甲方经办人处进行了签名,甲方加盖了“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江玉圭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本章仅用于该工程的质安资料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文件��来,其他无效)”,乙方加盖了“新基租赁公司”印章,新基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竞存在乙方经办人处进行了签名,签约时间:2013年5月31日。上述合同载明:“…一、甲方租用乙方的塔机数量为4台,型号为QTZ80…二、租赁期。1、租赁期不少于12个月,超过则按实际使用日期计算。塔机启租日期按塔机经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验合格次日,如因甲方赶工,可经双方办理交付手续之日为准。在乙方取得有资质的检验检测部门检查合格证当日,若甲方仍不与乙方签订交付使用手续,则塔机从该日期第二天起租赁合同自动生效。塔机截租时间甲方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并以书面通知停机之日为准。2、塔机进退场:塔机进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塔机拆除、退场,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并结清有关费用和租金后,10天内将塔机拆卸退场完成。三、塔机租金、进退场费用、检验检测费等。1、租金:塔机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台…交付使用日(即启租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月租金在每月5号前付清。超过7天仍未向乙方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2、进退场费用(每台塔机运输、安装、拆卸和检测费等)为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台…七、其他约定事项…4、如因甲方或工程停工原因造成塔机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超出30天甲方可补乙方租金费用…7、本租赁合同为连续不间断租赁合同,不因节假日或气候等任何原因扣减租赁时间和租金…9、现场签证负责人:甲方代表:柯尚福,乙方代表:张竞存…九、费用支付方式。1、塔机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使用20天内一次性付清进退场费用。租金按月支付,租金在拆卸前付清…甲方在每月5号前将本月度租金以汇款或转账方式一次交付��乙方…。”在庭审中,环市建筑公司陈述上述合同加盖的“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江玉圭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本章仅用于该工程的质安资料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文件往来,其他无效)”印章是该公司委托玉圭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使用的专用章,当时交给吴汝甫使用,该公司是玉圭园二期工程的承包人,吴汝甫是内部承包人,该印章已限定“仅用于该工程的质安资料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文件往来,其他无效”的内容,其他的使用是无效的,该公司没有授权欧寿海在上述合同加盖该印章,欧寿海加盖的该印章超出了印章的使用范围。欧寿海陈述吴汝甫委托其施工上述工程,环市建筑公司作为见证方、监督方,欧寿海作为实际施工方,环市建筑公司是知情、默认的,当时是吴汝甫交给其使用并加盖了上述印章。之后,欧寿海补充说明是柯尚福加盖了该印章。欧寿海另陈述其承租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塔吊机,其与新基租赁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因其经环市建筑公司同意才与新基租赁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环市建筑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其是玉圭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故环市建筑公司应对上述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新基租赁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建筑工程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评定报告》(编号分别为:2013(JM)-T-224、264、223)(三份)载明:“工程名称:江门市蓬江玉圭园2期工程,塔机型号规格分别为:QTZ80(6010)、QTZ80、QTZ80(TC6010-6),设备自编号:1#、2#、3#,安装位置分别为:12#楼、13#楼、15#楼,检验评定类别:初装检验,检验评定结论:根据判定规则,该塔式起重机检验评定结论均为合格,签发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12月9日、10月29日…。”新基租赁公司提供的《塔式���重机起租证明》:“…塔机型号:QTZ80(6010)1#机、2#机、3#机,现安装在江门市玉圭园二期工程工地的塔式起重机…,经出租方调试、检测,已经可以正常投入使用,塔机司机也到达工作岗位,出租方现正式将塔机交付租用方进行使用。本塔机起租时间经双方协商确定为2013年10月18日、11月30日、10月11日,本证明为塔机收、付租金的凭证,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私自更改…落款出租方加盖了‘新基租赁公司’印章,租用方打印‘环市建筑公司’,柯尚福在租用方代表处进行了签名。”在庭审中,欧寿海陈述柯尚福是工地管理人员,经环市建筑公司和项目部同意,由欧寿海聘请的员工,上述《塔机租赁合同》的内容是由柯尚福与新基租赁公司去履行的,新基租赁公司提供的上述《塔式起重机起租证明》中柯尚福的签名属实,但欧寿海不清楚实际的租用时间。欧寿海另陈述,对于租金的支付,欧寿海与新基租赁公司口头约定租赁几个月后再支付租金,待环市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其再向新基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但后来环市建筑公司向其出具了停工通知书,其没有收到工程款,故至今没有支付过租金给新基租赁公司,进退场费用是由承租方支付的,至今因没有收到工程款,也没有向新基租赁公司支付该费用。新基租赁公司则陈述其与欧寿海没有约定租赁几个月后才支付租金以及待支付工程款后才支付租金、进退场费,合同约定是每个月均应支付租金。新基租赁公司提供的(2014)粤江蓬江第002819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新基租赁公司…公证事项:证据保全…由于玉圭园二期工程工地存在问题需要停工整改,在停工期间环市建筑公司一直拖欠租金,申请人现需将三台塔机移走以作他用…申请人特向该公证处申请对三台���机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该公证员、公证人员李剑鹏及申请人新基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竞存于2014年8月11日到达江门市蓬江区龙湾路段玉圭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对该工地现场整体环境及三台塔机的现状进行查看…公证人员李剑鹏对上述工程项目工地及三台塔机进行了整体拍摄。兹证明本公证书所粘连的照片共7张为李剑鹏现场拍摄,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在庭审中,新基租赁公司陈述玉圭园二期工程停工后,欧寿海告知其等一等,到时可以继续使用上述塔吊机。新基租赁公司为避免造成损失,当时准备将上述三台塔吊机拆卸,但欧寿海不让拆卸。后来为了不造成更大的损失,新基租赁公司才委托公证处对拆卸塔吊机的情况进行公证,三台塔吊机拆卸的时间不一样,1#、2#机于2014年9月30日拆卸搬离,3#机于2014年8月15日拆卸搬���,虽拆卸搬离的时间不一样,但新基租赁公司统一按公证的时间即2014年8月11日作为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并从次日开始计算利息。环市建筑公司陈述经其向工地了解,新基租赁公司出租的上述三台塔吊机确实于新基租赁公司陈述的上述时间搬离。环市建筑公司提供的《关于江门市蓬江玉圭园二期停工通知》载明:“环市建筑公司:鉴于江门市蓬江玉圭园二期工地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工程质量及进度,为了进一步对工地进行整治,理顺各方工作,经研究决定,该公司现通知环市建筑公司即日起停工…复工时间待通知。落款加盖了‘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印章,签收人:马茂胜。”《关于转发蓬江玉圭园二期停工的通知》载明:“玉圭园二期工程项目部、项目承包责任人吴汝甫:现将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转发蓬江玉圭园二期停��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按照通知的内容积极做好配合工作…落款加盖了‘环市建筑公司’印章,签收人:吴汝甫,2014年2月13日。”在庭审中,欧寿海陈述环市建筑公司再将上述两份通知转发给其,故新基租赁公司提供的与上述两份通知内容一致的通知落款均有欧寿海的签名。环市建筑公司则陈述欧寿海的陈述不属实,其只向项目承包责任人吴汝甫发过上述两份通知,没有发过给欧寿海,其与欧寿海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关于《塔机租赁合同》的主体确定问题。虽租赁合同上所打印的甲方为“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该公司印章,但结合该印章的内容以及新基租赁公司、欧寿海、环市建筑公司的陈述可以显示,该印章由吴汝甫交给欧���海或欧寿海聘请的员工柯尚福所加盖,印章的内容已限定“本章仅用于该工程的质安资料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文件往来,其他无效”的内容,没有证据显示环市建筑公司有授权吴汝甫使用该印章去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或可以将该印章交给欧寿海去签订该合同,且签订租赁合同、履行合同等事项亦均在新基租赁公司与欧寿海或聘请的员工柯尚福之间进行,未有证据显示环市建筑公司有参与了上述事项,上述租赁合同至今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追认,新基租赁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欧寿海就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与环市建筑公司产生委托代理或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塔机租赁合同》的主体为新基租赁公司与欧寿海。欧寿海加盖“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因未取得环市建筑公司的同意且已超出该印章的使用范围,该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在��述租赁合同上加盖该印章也因此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新基租赁公司认为环市建筑公司为本案的承租方,该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该公司对欧寿海的施工不可能不知情,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以及欧寿海认为因其经环市建筑公司同意才与新基租赁公司签订上述租赁合同,环市建筑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其挂靠该公司进行施工,环市建筑公司作为见证方、监督方,欧寿海作为实际施工方,环市建筑公司是知情、默认的,故环市建筑公司应对上述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环市建筑公司与吴汝甫或欧寿海之间就玉圭园二期工程是否存在分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均与本案成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新基租赁公司以及欧寿海仅以该分包或转包的合同关系而主张环市建筑公司对其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欧寿海在庭审中确认是其租赁了新基租赁公司的塔吊机,是其与新基租赁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新基租赁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环市建筑公司之间发生了本案的合同关系,因此,新基租赁公司以及欧寿海提出的上述意见均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因新基租赁公司与欧寿海均确认《塔机租赁合同》上其各自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该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新基租赁公司与欧寿海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新基租赁公司请求的租金、进退场费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新基租赁公司与欧寿海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中关于“塔机启租日期按塔机经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并经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检验合格次日,如因甲方赶工,��经双方办理交付手续之日为准。塔机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台,月租金在每月5号前付清。进退场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台。如因甲方或工程停工原因造成塔机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计”的约定,在庭审中,欧寿海陈述上述合同的内容由其聘请的员工柯尚福去履行,柯尚福在《塔式起重机起租证明》中的签名属实,进退场费应由承租方承担,其至今未向新基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由此,新基租赁公司要求欧寿海支付租金及进退场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塔式起重机起租证明》中起租的时间以及塔吊机拆卸搬离进行公证的时间,新基租赁公司主张的租金应为564537元((1#机:20000元/台×2013年10月18至2014年8月11日)+(2#机:20000元/台×2013年11月30至2014年8月11日)+(3#机:20000元/台×2013年10月11至2014年8月11日)),进退场费应为90000元(30000元/台×3台),对于租金请求的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基租赁公司请求的利息,因新基租赁公司、欧寿海约定租金每月5号前付清,但欧寿海至今未支付过租金、进退场费,因此,新基租赁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欧寿海抗辩未经核算,无法确认新基租赁公司计算的上述租金的意见,经法庭充分给予举证时间,欧寿海怠于与新基租赁公司进行结算,也未能举证反驳新基租赁公司计算的上述租金以及计算标准存在不合理或与事实不符,故对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如下���决:一、欧寿海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基租赁公司支付租金564537元、进退场费90000元(合共654537元)以及利息(以654537元为基数,2014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租金、进退场费之日止;二、驳回新基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欧寿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0元,由欧寿海全部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新基租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环市建筑公司对欧寿海欠新基租赁公司所有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本案工程总承包单位是环市建筑公司,欧寿海不具法人资格,属于农民建筑队,不具有国家核准的建筑施工资质,不能作为独立的一方当事人参加工程承包。根据《蓬江玉圭园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由于欧寿海没有承包资质,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丧失承包主体的资格,工程实际上属于环市建筑公司承包。欧寿海在整个工程承包终始是环市建筑公司的附庸,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基于《蓬江玉圭园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协议》赋予欧寿海的义务,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在工程承包建设中享有实体权利的环市建筑公司承担,即由环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欧寿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环市建筑公司对欧寿海与新基租赁公司所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欧寿海的确在《塔机租赁合同》甲方经办人处签名,但这是以环市建筑公司的“经办人”签订的合同。新基租赁公司签订本合同时,其真实意思是与环市建筑公司签署,而不是与欧寿海个人。二、环市建筑公司对塔机租赁是知情且默认,欧寿海作为实际施工方,并非实际承租方。原因如下:1、环市建筑公司作为见证人和监督人在《蓬江玉圭园二期土建工程协议》明确表示:“为了本工程顺利完成,甲乙双方必须保证工程进度款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甲乙双方、个人不得挪作其他用途,由环市建筑公司见证监督”,且在协议上加盖其公章。2、工程项目负责人马超庸分别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2日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上前面加盖公司公章。欧寿海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授��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环市建筑公司授权欧寿海签署相关的文件。环市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新基租赁公司将环市建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新基租赁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欧寿海,新基租赁公司与环市建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欧寿海并非环市建筑公司的授权人或签名代表,并不具备代表环市建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因此,欧寿海对外与新基租赁公司签订的合同与环市建筑公司无关。从本案新基租赁公司提供的停工通知书、施工协议书、塔吊租赁合同文件中,只有欧寿海的签名而没有环市建筑公司签名盖章,因此只能证明与新基租赁公司发生租赁合同关系的是欧寿海。另外,即使新基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施工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而新基租赁公司与欧寿海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可见,欧寿海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环市建筑公司的授权。二、新基租赁公司向环市建筑公司主张租赁塔吊租金与事实不符。环市建筑公司从未对塔吊的租金、进退场费用等与新基租赁公司有约定,且签订租赁合同、履行合同等事项均在新基租赁公司与欧寿海或其聘请的员工柯尚福之间进行,环市建筑公司未参与其中,因此可以认定塔吊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新基租赁公司与欧寿海,对环市建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环市建筑公司对欧寿海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授权书》的内容看,只是证明环市建筑公司启用新的项目部章,并不能反映环市建筑公司对欧寿海有任何授权。新基租赁公司对欧寿海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同意质证,要求核对证据原件,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和关��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欧寿海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当事人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供而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二审“新的证据”范畴,且该证据只证明环市建筑公司启用新的项目部章以及该章的使用范围,并不能反映环市建筑公司对欧寿海有任何授权,与欧寿海拟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欧寿海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塔机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对欧寿海应向新基租赁公司清偿的租金、进退场费数额和利息作出认定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环市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塔��的租金、退场费以及利息与欧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环市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塔吊的租金、退场费与利息的清偿责任,应首先分析环市建筑公司是否系《塔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如环市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是否应依法律规定对欧寿海因《塔机租赁合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首先,虽然《塔机租赁合同》上所打印的甲方为“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江玉圭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但该印章的内容已限定“本章仅用于该工程的质安资料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文件往来,其他无效”,欧寿海和新基租赁公司签订合同时,均应当清楚知道上述公章的使用范围在环市建筑公司没有作出变更前,并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因此,不能因合同上加盖了该公章而认定环市建筑公司是签订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其次,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环市建筑公司否认曾授权欧寿海签订涉案租赁合同,而新基租赁公司、欧寿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环市建筑公司授权欧寿海以该印章代表其与新基租赁公司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且上述租赁合同至今也没有得到环市建筑公司的追认。因此,欧寿海加盖“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蓬江玉圭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印章的行为因未取得环市建筑公司的同意且已超出该印章的使用范围,该加盖印章行为应被认定为对环市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综合同上述理由,应当认定《塔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新基租赁公司与欧寿海。再次,新基租赁公司和欧寿海上诉主张环市建筑公司是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欧寿海的施工是知情的,且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单上的总承包单位和使用单位栏上盖章,是塔吊的实际使用人,故应与欧寿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欧寿海和新基租赁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对塔吊使用和租金支付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环市建筑公司未参与签订该合同,该合同的约定对环市建筑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环市建筑公司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单上的总承包单位和使用单位盖章确认,但欧寿海作为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将租赁物交给谁使用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能由此得出环市建筑公司同意向新基租赁公司承担租金清偿责任的结论。至于环市建筑公司与吴汝浦、欧寿海是否存在分包和转包的关系,欧寿海是否有权向环市建筑公司收取塔吊使用费,应由欧寿海另行主张,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新���租赁公司与欧寿海以涉案工程中存在分包或转包关系为由主张环市建筑公司涉案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江门市蓬江区新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和欧寿海分别负担5255元,多收部分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景欣审判员 陈雪娟审判员 许世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淑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