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韩洪涛与刘海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涛,刘海亮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韩洪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利双。被告:刘海亮,农民。原告韩洪涛诉被告刘海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凤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凡雪清、代理审判员杨玉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继红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洪涛诉称:原告经营配货站,被告销售砂石料。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找原告运输沙石料,从遵化市发往天津市大港区吉润达搅拌站,原告联系遵化市钢城物流运输车队负责运输,组织30余辆13米长的加气车,运费按吨计算,每吨58元,每车拉运沙石料40吨不等,结算部分运费后,经核算还欠原告运费45000元未付。被告刘海亮在其岳母家(苏家洼镇小石庄村)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45000元。被告刘海亮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45000元,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刘海亮为原告韩洪涛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韩洪涛运费45000元(肆万伍仟元)刘海亮2013.10.30”,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联系车队为被告运输砂石料到指定地点,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关于运费形成过程、欠条书写过程的陈述,详细具体,能够自圆其说,与被告出具的欠据相印证,故对原告的被告欠原告运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洪涛运费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被告刘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凤田审 判 员 凡雪清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