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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明达镇明达村黄某的家中出发往竹山镇方向行驶。当被告人驾车行至梁明线黄家院子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与艾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丁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艾某、丁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指认照片,驾驶线路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车流量调查报告,疾病诊疗证明书,村委会证明,收条,欠条,谅解书,查获经过,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