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灌云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承杰、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在灌云县杨集镇卫生院门前路上,被告人张某甲因其母亲张某乙与吴某侄儿媳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吵并互殴,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捣吴某鼻部、用砖头砸吴某头部,致其受伤。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无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在灌云县杨集镇卫生院门前路上,被告人张某甲因其母亲张某乙与吴某侄儿媳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与被害人吴某发生争吵并互殴,过程中张某甲用拳头捣吴某鼻部、用砖头砸吴某头部,致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吴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颞骨顶部头皮挫裂创,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在本院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林某、张某乙、李某、徐某证言,(灌)公(法)鉴(活)字[2014]1419号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海洋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