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6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彼此互不了解下于2009年农历1月7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并于2009年2月5日到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0月9日生育小孩龙小某,后在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且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独立,互不干涉,完全没有感受到一个家庭的温暖。2010年3月原告因夫妻之间矛盾不断恶化无法承受而离家出走,只身前往外地自谋生活,被告也随之外出。因此,自2010年3月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证据不足,天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仍旧分开生活,互不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龙小某从小在原告家中生活,原告平时对小孩的生活起居、成长教育贴心、周到。原告家隔中心小学近,方便小孩上学,小孩和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天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之前曾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因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由都不是真的,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这一年里我们都是有联系的;原告这一年中在外打工不回家也是为了创造离婚的条件,且这一年中原告没有回家看过小孩,即使小孩受伤了原告也未来看过,故我不可能将小孩交给原告抚养,再者,考虑到小孩今后的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同意后于2008年农历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月7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9年2月5日到天柱县高酿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一同在被告家生活居住,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10月9日生育小孩龙小某后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0年3月,原、被告为了家庭生计先后外出打工,被告于2012年8月返回原告娘家投工投劳与原告父母修建一幢三间三楼一底砖房,原告在建房时投入资金7万元,被告在建房时也投入2万元和62根木栋子,该房屋的建造费用总计约24万元,2013年农历12月25日房屋建成后,被告便被原告送回三寨村岑同组居住生活,被告此后也曾返回三寨村坪地组与原告共同生活3天。2014年2月,原告过完春节后又外出务工而与被告分居,期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2014年4月25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3年,被告违背了原告与被告结婚的意愿,导致原、被告夫妻完全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小孩龙小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2014年5月2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该期间双方仍有电话联系。2015年6月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龙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元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同意后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均以结婚为目的而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都有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后,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外出务工而与被告分居,导致夫妻之间没能经常沟通,使得感情逐浙疏远。原告虽然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而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原告没能提供因感情不合分居的证据,该事只是说明原、被告是2014年4月25日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但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分居时间并未长达两年以上,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今后如能相互理解、包容,平时多沟通,凡事能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之事去考虑,共同化解积怨,这样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某请求与被告龙某某离婚,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义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海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