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商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斌元、陈瑞、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袁仲石、秦丕红、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倪斌元,陈瑞,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袁仲石,秦丕红,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商初字第00179号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528号。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家裔,该公司员工。被告倪斌元。被告陈瑞。被告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东路850号内4号房。法定代表人倪斌元,董事长。被告袁仲石。被告秦丕红。被告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太阳村7组。法定代表人袁仲石,总经理。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小贷公司)与被告倪斌元、陈瑞、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线业公司)、袁仲石、秦丕红、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纺织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大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家裔、被告三星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倪斌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袁仲石、秦丕红、喜洋洋纺织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证大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倪斌元、陈瑞、三星线业公司由被告袁仲石、秦丕红、喜洋洋纺织品公司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11月27日届满,但借款人仅付清了截至2015年3月6日止的利息。现要求:1、被告倪斌元、陈瑞、三星线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袁仲石、秦丕红、喜洋洋纺织品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斌元、三星线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予承认。被告陈瑞、袁仲石、秦丕红、喜洋洋纺织品公司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证大小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倪斌元、陈瑞、三星线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袁仲石、秦丕红、喜洋洋纺织品公司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中国银行流水单》各一份。以证明其向被告倪斌元、陈瑞、三星线业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六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被告倪斌元、三星线业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瑞、袁仲石、秦丕红、喜洋洋纺织品公司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证大小贷公司与倪斌元、陈瑞、三星线业公司、袁仲石、秦丕红、喜洋洋纺织品公司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证大小贷公司为贷款人,倪斌元、陈瑞、三星线业公司为借款人,袁仲石、秦丕红、喜洋洋纺织品公司为保证人。合同主要条款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120万元;第三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第四条月利率为12‰;第五条放款账户为倪斌元开立于中国银行的某账户;第七条第二款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第九条、第十二条保证责任方式为共同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等;第十四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收费标准为贷款余额×0.1%/天。2014年2月28日,证大小贷公司将120万元划入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倪斌元名下的账户。嗣后,倪斌元陆续付清了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倪斌元、陈瑞、三星线业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后经证大小贷公司催要,倪斌元付清了截止2015年3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陈瑞、三星线业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袁仲石、秦丕红、喜洋洋纺织品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提供贷款,其已履行贷款人的义务。被告倪斌元、陈瑞、三星线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除了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罚息。关于罚息的计算标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标准为每日1‰,该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袁仲石、秦丕红、喜洋洋纺织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人倪斌元、陈瑞、三星线业公司的案涉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向被告倪斌元、陈瑞、三星线业公司追偿。被告陈瑞、袁仲石、秦丕红、喜洋洋纺织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斌元、陈瑞、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门市证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罚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袁仲石、秦丕红、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倪斌元、陈瑞、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仲石、秦丕红、南通喜洋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倪斌元、陈瑞、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8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6元,由被告倪斌元、陈瑞、海门市三星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1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审?判?长沈健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奚晓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