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横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云飞与陈东升、潘优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飞,陈东升,潘优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748号原告:郭云飞。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被告:陈东升。被告:潘优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原告郭云飞为与被告陈东升、潘优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被告陈东升、潘优仙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飞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东升、潘优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郭云飞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等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郭云飞催讨,被告陈东升、潘优仙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郭云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陈东升、潘优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对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二被告在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2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12万元,5月21日归还12万元,7月4日归还12万元,7月26日归还12万元,9月12日归还12万元,2015年1月9日归还48万元。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扣抵本金。针对其辩解,被告陈东升、潘优仙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共6份,证明二被告已归还原告共计1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郭云飞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东升、潘优仙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被告陈东升、潘优仙提供的证据,原告郭云飞无异议,认为该120万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利息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东升、潘优仙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郭云飞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还清之日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万元汇至被告潘优仙的账户。二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12日各归还12万元,于2015年1月9日归还48万元,共计120万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东升、潘优仙向原告郭云飞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出法定公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在借款本金中相应予以扣除。经核算,截至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68030.29元,利息25231.77元。综上,原告郭云飞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升、潘优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云飞借款本金5968030.29元并支付利息25231.77元(已算至2015年1月9日,此后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6元(已减半),由被告陈东升、潘优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