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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玉龙与邰玉龙、潘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龙,邰玉龙,潘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082号原告王玉龙,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邰玉龙,男,28岁,蒙古族,农民。被告潘银龙,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玉龙与被告邰玉龙、潘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邰玉龙、潘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龙诉称,2014年4月11日,由潘银龙担保,被告邰玉龙在我处借款6500.00元。同时二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约定2014年10月25日还清。后经我索要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本金6500.00元及该款自借款到期之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邰玉龙未作答辩。被告潘银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由潘银龙担保,邰玉龙从王玉龙处借款本金6500.00元。邰玉龙、潘银龙就这笔借款向王玉龙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5日还清,到期后王玉龙因索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王玉龙提举的借据一枚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玉龙与邰玉龙、潘银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邰玉龙、潘银龙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玉龙返还借款本金6500.00元;二、被告邰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王玉龙支付以6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潘银龙对上列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邰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白万书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齐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