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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邢学磊与孙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学磊,孙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726号申请执行人邢学磊,男,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执行人孙焰,男,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邢学磊与被告孙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确认解除《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孙焰于2015年3月20日前返还原告邢学磊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被告自愿负担(于2015年3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孙焰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鼓楼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27-2-323号房屋轮后查封,经查被执行人孙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86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