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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与白占彪、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杨海平、孙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白占彪,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杨海平,孙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迎宾路75号。法定代表人郭荣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占彪,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梨婷,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哈业脑包稀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内蒙古天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海平,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一审被告孙建民,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占彪、杨海平、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及一审被告孙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包昆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侯丽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平挂靠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从2010年5月开始对外承接工程。2011年5月26日,被告杨海平以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木变35KV机电工程线路基础施工任务。由原告白占彪向该工程供应浇筑混凝土。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海平与案外人周瑜共同向原告白占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商品砼12.9万元,周瑜无力偿还,由被告杨海平负责支付,支付日期为工程结束具备送电后。涉案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欠款12.9万元。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包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该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被告杨海平自愿对原告白占彪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杨海平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因承揽涉案合同时,被告杨海平挂靠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故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白占彪因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所需向其提供混凝土,故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孙建民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平、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占彪欠款12.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止);二、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白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杨海平、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华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杨海平与上诉人在中慧公司施工的工程是杨海平挂靠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不是事实。杨海平虽然曾经挂靠了上诉人,但在中慧公司的工程上,白占彪没有起诉中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海平挂靠了上诉人。大鹏公司与中慧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白占彪向法院提交的欠条载明的是中慧公司的工程,由中慧公司付款,与大鹏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仅以笔误搪塞,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川省华蓥是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海平在加盖的公章时,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公章,说明杨海平是伪造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白占彪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大鹏公司答辩称,其与白占彪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鹏公司与华蓥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决算,无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明确表明周瑜为欠款人,杨海平是付款人,孙建明是证明人,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买卖合同与大鹏公司及中慧公司有关联。同时欠条表明付款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欠条所附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而且欠条显示中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杨海平未经第三方同意所做的承诺是其个人行为,后果应由杨海平及华蓥公司承担,该欠条内容对大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杨海平答辩称,中慧公司和大鹏公司是一个公司,他们的办公地点、工作人员都是一致的,后来知道我们实际是给大鹏公司施工。大鹏公司大概还欠我30多万元,他们当时承认直接把钱给白占彪,现在大鹏公司不承认了。工程完工已经两年多,可能已经验收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海平挂靠华蓥公司并以华蓥公司的名义与大鹏公司签订了《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木变35KV集电线路基础施工承包合同》,杨海平因该工程施工而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杨海平及华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海平、大鹏公司及一审被告孙建民均认可欠条中载明的35KV线路就是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因此,可以认定欠条中所写的中慧集团应当为大鹏公司。上诉人对杨海平挂靠其进行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木变35KV集电线路基础工程施工不持异议,且白占彪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欠付货款129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鹏公司虽对一审判决由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有异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侯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海峰本判决索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法院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平挂靠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从2010年5月开始对外承接工程。2011年5月26日,被告杨海平以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木变35KV机电工程线路基础施工任务。由原告白占彪向该工程供应浇筑混凝土。工程完工后,被告杨海平与案外人周瑜共同向原告白占彪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商品砼12.9万元,周瑜无力偿还,由被告杨海平负责支付,支付日期为工程结束具备送电后。涉案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诉至法院,该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包昆民初字第18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欠款12.9万元。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包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该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被告杨海平自愿对原告白占彪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杨海平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因承揽涉案合同时,被告杨海平挂靠于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故被告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白占彪因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所需向其提供混凝土,故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孙建民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海平、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占彪欠款12.9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止);二、被告包头市大棚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白占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杨海平、四川省华蓥市南方送变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华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杨海平与上诉人在中慧公司施工的工程是杨海平挂靠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不是事实。杨海平虽然曾经挂靠了上诉人,但在中慧公司的工程上,白占彪没有起诉中慧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海平挂靠了上诉人。大鹏公司与中慧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单位。白占彪向法院提交的欠条载明的是中慧公司的工程,由中慧公司付款,与大鹏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仅以笔误搪塞,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川省华蓥是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海平在加盖的公章时,不是上诉人使用的公章,说明杨海平是伪造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白占彪答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大鹏公司答辩称,其与白占彪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鹏公司与华蓥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没有决算,无法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欠条明确表明周瑜为欠款人,杨海平是付款人,孙建明是证明人,没有证据表明本案买卖合同与大鹏公司及中慧公司有关联。同时欠条表明付款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欠条所附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而且欠条显示中慧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杨海平未经第三方同意所做的承诺是其个人行为,后果应由杨海平及华蓥公司承担,该欠条内容对大鹏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杨海平答辩称,中慧公司和大鹏公司是一个公司,他们的办公地点、工作人员都是一致的,后来知道我们实际是给大鹏公司施工。大鹏公司大概还欠我30多万元,他们当时承认直接把钱给白占彪,现在大鹏公司不承认了。工程完工已经两年多,可能已经验收了。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海平挂靠华蓥公司并以华蓥公司的名义与大鹏公司签订了《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木变35KV集电线路基础施工承包合同》,杨海平因该工程施工而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由杨海平及华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杨海平、大鹏公司及一审被告孙建民均认可欠条中载明的35KV线路就是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因此,可以认定欠条中所写的中慧集团应当为大鹏公司。上诉人对杨海平挂靠其进行包头市大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木变35KV集电线路基础工程施工不持异议,且白占彪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欠付货款129000元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大鹏公司虽对一审判决由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有异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其该项主张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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