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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文珍英与杨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珍英,杨光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238号原告文珍英,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棉花良种繁殖场*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光照,居民。原告文珍英与被告杨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君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仁贵、人民陪审员刘练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杨光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杨光照驾驶车牌号为湘F×××××的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容县插旗镇新商盟路段时,与原告丈夫沈德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文珍英)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照负主要责任,沈德良负次要责任,原告文珍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到华容县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上万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文珍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现要求被告依责任赔偿原告文珍英113028.77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杨光照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德良负次要责任,文珍英不负责任。2、受害人文珍英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建议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医疗费800元以及鉴定费用1200元。3、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5张、药店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合计17431.29元。4、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大女儿沈文照顾。5、原告家人户籍卡及两份华容县棉花良种繁殖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陈正秀和女儿沈珊琳情况。6、华容县棉花良种繁殖场证明1份及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卡1份,拟证明原告文珍英在国营农场上班,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光照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已踩刹车,原告丈夫沈德良无驾驶证,沈德良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不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华容县公安局调取了原告文珍英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文珍英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在审理质证过程中,被告杨光照对原告提交证据1、3、4、5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华容县棉花良种繁殖场不属于国营农场,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证明,被告杨光照无异议,原告文珍英有异议,其质证认为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棉种场且购买的职工养老保险,是农业局的职工,应参照城镇标准。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6,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或居住在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向华容县公安局调取的文珍英户籍证明,系华容县公安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8时许,被告杨光照驾驶车牌号为湘F×××××的小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容县插旗镇新商盟茶楼路段时,与原告丈夫沈德良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文珍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光照负主要责任,沈德良负次要责任,原告文珍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0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合计17431.29元,住院期间被告杨光照向原告文珍英支付了医药费17000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在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杨光照未为湘F×××××的小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母亲)陈正秀,1934年5月13日出生,共有子女文莲英、文晓纯、文木东、文木红、文双喜、原告文珍英六人;原告被抚养人(次女)沈珊琳,2002年9月19日出生。根据本案事实,依法确定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医疗费15072.61元、门诊费168.68元、药品费2190元、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营养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3.45元、误工费9633.29元、护理费6679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622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动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有以下两方面,现分述如下:一、本案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情况,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限于原告的请求,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15072.61元、门诊费168.68元、药品费2190元,合计17431.29元;后段康复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800元;原告文珍英的户口性质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根据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赔偿20年,伤残赔偿金为16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33.45元(被扶养人陈玉秀年满81周岁,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5年,扶养义务人务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0.75元;被抚养人沈珊琳年满12周岁,其户籍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计算6年,按抚养义务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2.7元);住院104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12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0天,误工费为9633.29元;护理人员误工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41元/年计算,计算104天,护理费为6679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是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住院地点和住院时间酌定为1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确认法医鉴定费用12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5000元;营养费有医院医嘱证明,酌定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104天,营养费为2080元。以上损失合计66221元。二、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医疗费部分10000元,在伤残赔偿部分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2389.74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12631.29元和鉴定费1200元,由原、被告根据双方事故责任进行承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被告杨光照对该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按责任承担9681.9元。因原告与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沈德良系夫妻关系,原告损失中应由沈德良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20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7000元,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507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照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0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文珍英的17000元,被告杨光照还应当赔偿原告文珍英450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文珍英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1元,文珍英负担1061元,杨光照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君龙人民陪审员  吴仁贵人民陪审员  刘练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静附: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华容县支行账号:19×××77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