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开枝与何卓华、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欧棉锞、梁琼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朱开枝,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韩凤英,住址同上,系原告朱开枝的配偶。被告:何卓华,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欧俊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欧俊文,住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何卓华,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欧樾琳,住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理人:何卓华,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欧棉锞,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琼初,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国,广东创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开枝诉被告何卓华、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欧某丙、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开枝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凤英,被告何卓华、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欧某丙、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开枝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与欧某甲签署借款借据,欧某甲要求原告提供50万元作为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7日、欧某甲按月利率2%(月息1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欧某甲还款,欧某甲用各种借口拖延还款,2014年11月1日欧某甲跳楼死亡。欧某甲所借款项发生在其与何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均用于家庭的生意经营和生活消费,被告何卓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是欧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对于欧某甲生前所借债务应当依法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卓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1.8%即月息9000元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欧某丙、梁某在继承欧某甲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卓华答辩称:1、本人直至接到本案的开庭传票才知原告主张欧某乙向其借款一事;如果本案借款属实,欧某乙生前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的债务,不应简单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认定凡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向欧某甲出借该借款时,未要求本人签字确认;欧某甲并不止该一笔借款,还向案外多人借款,且金额均不小;本人并未分享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本人经营文具店,有固定的收入,该收入足以满足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因此,从债务形成时状态、借款用途,均无法确认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属于欧某甲生前的个人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本意是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在处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的一方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夫或妻一方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然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实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即原告仍需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本人和欧某甲的共同债务,再者,如果举债人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目前,按本人接到应诉通知书初步统计,欧某甲的借款已经高达几千万元,该借款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不可能的、也不现实的。综上,虽然本人目前暂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欧某甲向几十人借的几千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加不可能。因此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人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欧某丙、梁某共同答辩称:被告何卓华、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欧某丙、梁某以公证书或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欧某甲的遗产,因此无需在继承欧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清偿欧某甲的债务。经审理查明:朱开枝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3月3日欧某甲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包括:欧某甲于2014年2月7日前共向朱开枝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6月7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广发财运通终端转账交易凭证,显示账号95×××15于2012年5月4日转账28万元给欧某甲。朱开枝称:其于2012年5月4日在欧某甲的POS机上刷卡消费28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交付(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293号案的借款,剩余8万元用于交付本案的部分借款。3、广发财运通终端转账交易凭证,显示账号62×××89于2011年12月30日转账38万元给欧某甲。朱开枝称:其于2011年12月30日在欧某甲的POS机上刷卡消费38万元用于交付本案的部分借款。4、2011年5月6日欧某甲书写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字据,内容为:“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是我欧某甲日后向朱开枝借取人民币时,和我所签的借款借据一同使用的证据,当我欧某甲还清向朱开枝所借款项时会要求取回此复印件。”在该字据的上方空白处书写了如下文字:“收据今收到朱开枝交来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特此为据。”朱开枝陈述:上述证据2至证据4的借款金额合计50万元,证据1系其与欧某甲就双方的借款进行汇总后由欧某甲向出具的。另查明,欧某甲(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2014年11月1日死亡)与何卓华于1992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系欧某甲、何卓华的子女,欧某丙、梁某系欧某甲的父母亲。欧某丙、梁某、欧俊杰声明放弃继承欧某甲的遗产并办理公证,何卓华、欧俊文、欧樾琳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欧某甲的遗产。庭审结束后,经本院核实,朱开枝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89于2011年12月30日消费38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开枝提供《借据》、广发财运通终端转账交易凭证以及经本院核实的银行划款信息清楚地证明了欧某甲向朱开枝借款50万元的事实。欧某甲从未偿还借款本金。由于朱开枝未能提供书面字据证明其与欧某甲曾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朱开枝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0万元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朱开枝主张的利息起算日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因上述借款发生在欧某甲、何卓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何卓华未能举证证明朱开枝与欧某甲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欧某甲与其约定夫妻财产分别某朱开枝知道该约定,因此上述债务系欧某甲与何卓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欧某甲与何卓华共同承担,由于欧某甲已死亡,故上述债务由何卓华承担清偿责任。何卓华、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欧某丙、梁某以公证书或书面声明的方式放弃继承欧某甲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何卓华、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欧某丙、梁某称欧某甲的遗产尚未处理,朱开枝主张欧俊杰、欧俊文、欧樾琳、欧某丙、梁某在继承欧某甲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朱开枝;二、驳回原告朱开枝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90元原告朱开枝已预付,由被告何卓华负担;公告费由被公告人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梁玉谊人民陪审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锦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