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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2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陈某甲,男,200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与陈某甲为母子关系。被告:陈某乙,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赵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既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陈某甲起诉称:赵某某与陈某乙原为夫妻,于2011年3月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甲由赵某某抚养,陈某乙自离婚之后三年内支付赵某某与陈某甲共计20万元。该协议由赵某某与陈某乙签字确认,并由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盖章。现离婚已经四年有余,但陈某乙并未履行给付义务。因此请求判令:陈某乙立即给付赵某某、陈某甲离婚财产分割款20万元;诉讼费由陈某乙负担。陈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陈某乙原为夫妻关系,陈某甲为二人的婚生子。赵某某与陈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人在离婚时达成协议,陈某乙应当在离婚后三年之内支付赵某某与陈某甲20万元整。此后,陈某乙一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赵某某多次向陈某乙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陈某乙在2011年3月9日离婚时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当受此协议的约束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因陈某乙拒绝履行约定义务,赵某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某、陈某甲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昊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