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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栋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尾随行人于金红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钱清村一弄堂内,趁于金红不注意之机,将于金红手中的1只银色iphone牌5s型手机夺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541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金红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抢夺的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