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周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20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街滨河早市爱乐便利店门前,因阚某寻找自行车问题与其发生口角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阚某右腿踝部损伤。经鉴定:阚某右踝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阚某4500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阚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辽希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6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现实表现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审 判 员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