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98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2010年5月15日生。双方结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特别是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且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生活费。被告辩称,偶尔喝酒发生过争吵,但以后彻底改正,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2010年5月15日生,双方曾因被告喝酒发生过争吵。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为《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发生过一些矛盾,但被告明确表示以后彻底改正,原告所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无证据证明。因此,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双方互谅互让,能够维持家庭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效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