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廖春芹与刘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1093号原告廖春芹。委托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宝。委托代理人霍如华,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春芹与被告刘洪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芹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洪宝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61000元,并书写借据一张,后经催要被告仅付60000元。余款以种种借口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宝辩称,欠款是事实,只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廖春宝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元整(261000.00元)借款人:刘洪宝何成兰(已付肆万元正)2014.5.14。”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61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也不持异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201000元,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廖春芹借款人民币20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5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3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