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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春友与刘景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友,刘景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张春友,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明生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梁,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春友与被告刘景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明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友诉称,原告从事铸造模具开发生意,被告从事钢铁铸造生意。2011年初,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加工定做模具,双方合作良好,模具费用采用滚动方式结算,截止到2012年底,被告共欠原告模具费81730元,为此,被告在2013年1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17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6日为原告书写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模具款81730元;证据二、对帐单,证明本案诉争欠款81730元已经过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刘景梁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通常情况下,持有债权凭证原件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虽然未记载债权人的姓名,但原告系欠条及对账单原件的持有人,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模具款8173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刘景梁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模具费款81730(捌万壹仟柒佰叁拾元整。刘景梁,2013.1.6)”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本案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景梁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记载其欠原告模具款81730元,应认定被告已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其应当在出具欠条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欠款。虽然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但既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无论该笔款项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形成,均不影响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景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友人民币81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景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审 判 员  陈国女人民陪审员  曹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东强速 录 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