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许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961号原告许某。被告姜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许某、被告姜某于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登记后,两人相处不到一周,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原告回到昌乐县乔官镇孙洪洼村与被告分居。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一起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上午到了临朐县民政局,被告及其同伙将原告强制带到被告家中,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电话通知父亲,原告父亲与他人当晚来到被告家中,被告及同伙便殴打原告父亲等人,后报警,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年××月××日,原告将所有的彩礼款64000元返还被告,并多支付了15000元,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许某、被告姜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偶尔发生矛盾,姜某殴打过许某。2013年7月19日,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年××月××日,许某返还姜某给付的结婚彩礼款64000元,并额外支付15000元作为补偿。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姜某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工资50000元,由许某掌管,许某予以否认,姜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均未主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姜某主张共同债务有借姜德义30000元,许某不予认可,姜某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许某、姜某婚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未做到互敬互爱,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反之,双方在发生矛盾时未能本着求同存异、和睦相处的原则自行妥善处理,而是矛盾不断激化、升级,最终借助报警予以处理。许某亦已将姜某给付的结婚彩礼款全部返还姜某,并对姜某进行了相应经济补偿。同时,姜某存在殴打许某的事实。以上情形足以证实双方婚姻生活已失去了其本来意义。但法庭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亦多次对许某做和好工作,但其执意要求离婚,再结合上述情形综合考虑,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应予准许。姜某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姜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许某不予认可,姜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案不予处理,可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