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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树仓与牛风卫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仓,牛风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张树仓。委托代理人刘平华。被告牛风卫(曾用名牛风伟)。原告张树仓与被告牛风卫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仓、被告牛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牛风卫与其弟牛安生经营饭店借原告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逾期后被告与其弟均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风卫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风卫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条2009年的对,但2013年我又给原告打过一份欠条,要求2013年欠条作废。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牛风卫及案外人牛安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树仓现金(?25000元)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牛安生、牛风伟,2009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朱风卫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诉讼期间,被告朱风卫对借条中签字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牛风卫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朱风卫对签字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牛风卫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朱风卫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牛风卫支付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8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风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仓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二、被告牛风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仓借款利息(以本金25000元,自2009年2月2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牛风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坤—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