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2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代某某,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绥阳县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坤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代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1999年5月5日生育长女代某甲,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代某乙,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但不感激我为自己生育一女一子,反而经常听其妹的教唆,一不顺心就暴打我,我为了家庭和睦及两个子女的健康成长,经常忍气吞声,敢怒不敢言,我越是忍让,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我长期承受着肉体被打的摧残,在精神上也经受着难言的痛苦,我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婚后共同财产属于我的份额,我自愿赠与两个子女,两个子女共同享有所有权;4、双方共同负担诉讼费。被告代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在养,原告诉称的暴力不是事实,家庭共同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希望和原告一起抚养孩子,为了子女和家庭,双方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影响到夫妻感情,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1998年8月16日在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婚前于1998年7月12日生育长女代某甲,2005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代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双方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坤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宁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