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13号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方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方树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马俊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盛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树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61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诉被告方树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兰欢、人民陪审员陈伟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南路3号雍翠新城君汇六座301的房产;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8176%计算(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国家���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支付。为担保还款,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若被告无法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并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1000.18元及到期利息386.54元(到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4日止,其中应还正常利息207.18元,应还罚息174.79元,应还复利4.57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借款本息合计11386.72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南路3号雍翠新城君汇六座301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被告发放了借款11万元。4、《商品房按揭证明书》、《粤房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购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欠款清单两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2月4日被告拖欠本息的具体情况。6、《委托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被告方树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4,《商品房按揭证明书》虽是复印件,但能与《粤房地他项权证》原件相互佐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南路3号雍翠新城君汇六座301的房产;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76%的基础上上浮1%,执行年利率5.8176%;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原告均可直接从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被告同意以借款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截止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000.18元、到期利息为386.54元。另查明,原告因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截止至2015年2月4日,被告已连续6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0.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以其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南路3号雍翠新城君汇六座301的房产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树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树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000.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①截止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386.54元;②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方树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方树洪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南路3号雍翠新城君汇六座301的房产在本案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共160元,由被告方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赤戈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