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中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杨江、宋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江,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江,绰号:“杨老包”,男,1989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日被通海���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江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杨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某、杨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罪部分1、2013年5月8日中午,被告人杨江独自到通海县杨广镇杨广卫生院内,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了陈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的一辆金枪牌电动三轮车,后销赃挥霍。2、2014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江独自到通海县里山乡通建高速公路刘家坝收费站往通海县城方向200米左右的公路边,采用打火机烧线等手段,盗窃了李某甲停放在���处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后销赃挥霍。3、2014年2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江伙同他人到通海县杨广镇杨广卫生院内,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了张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一辆红色上海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后销赃挥霍。4、2014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江伙同他人到通海县四街镇七街村金福苑饭店门外的停车场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了李某乙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的一辆桔黄色定福牌电动三轮车,后销赃挥霍。5、2014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江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农贸市场东门处,采用扭龙头锁、打飞火等手段,盗窃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的一辆黑色锡特牌电动二轮车,后销赃挥霍。6、2014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江伙同他人到通海县杨广镇政府门口处,采用破坏钳夹锁等手段,盗窃了李某丙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4600余元的一辆红色龙迈牌电动三轮车,后销赃挥霍。7、2014年7月1日6时许,被告人杨江、宋某伙同他人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大农贸市场北门41号铺面门前,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了邹某某停放在此处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余元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和车上的辣椒、番茄等蔬菜,后销赃挥霍。8、2014年7月2日中午,被告人杨江、宋某到通海县杨广镇新客运站对面公路边“金艺家居”门口处,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了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的一辆红色金枪牌电动三轮车,后销赃挥霍。9、2014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江、宋某到通海县秀山街道秀山医院住院部门前,采用打飞火等手段,盗窃了钱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一辆上海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后销赃挥霍。10、2014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江、宋某伙同他人到通海县杨广镇���广派出所旁边蓉城家具沙发店门前的空地上,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先后盗窃了沈某某、张某甲停放在此处分别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两辆电动三轮车,后销赃挥霍。11、2014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杨江伙同他人到通海县秀山街道“仟佰亿KTV”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了姚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一辆红色台铃电动二轮车,后销赃挥霍。12、2014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江、宋某伙同他人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农贸市场西门处,采用打火机烧线,打飞火等手段,盗窃了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的一辆红色胜源牌电动三轮车,后销赃挥霍。13、2014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江、宋某到通海县秀山街道六一农贸市场南门处,采用扭龙头锁,打飞火等手段,盗窃了施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的一辆黑色锡特牌电动二轮车,后销赃挥霍。14、2014年8月8日早上,被告人杨江、宋某伙同他人到通海县秀山街道湖滨路大农贸市场东门31号一7号铺面门前,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盗窃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一辆红色龙迈牌电动三轮车,后销赃挥霍。15、2014年8月7日晚上,被告人杨江、宋某伙同他人到通海县妇幼保健院门口,采用钥匙捅锁等手段,盗窃了张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卡西路牌棕灰色电动二轮车,后销赃挥霍。破案电动车已缴获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16、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江、宋某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111号工地门口,采用掰开龙头锁等手段,盗窃了刘某甲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的一辆三轮电动车,后销赃挥霍。17、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江、宋某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滇中万商汇1幢14号门口,采用掰开龙头���等手段,盗窃了李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一辆金枪牌红色三轮电动车,后销赃挥霍。18、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杨江、宋某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汇丰商贸门口,采用掰开龙头锁等手段,盗窃了林某某停放在此处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一辆绿骏牌红色三轮电动车,后销赃挥霍。19、2014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杨江、宋某伙同他人到玉溪市红塔区河滨路聂耳音乐广场一停车路边,采用掰开龙头锁等手段,盗窃了孙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破案后,该二轮电动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孙某甲。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2014年5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杨江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村社区其租住处,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低价从尹某乙、尹某甲(二人已另案处理)手中收购二人盗窃的12辆电动车后销售,从中���利。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江、宋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罗某某、李某丙、邹某某、杨某甲、钱某某、沈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陶某某、施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林某某、孙某甲的陈述;3、证人尹某甲、尹某乙的证言;4、证人孙某乙、资某某、王某乙、张某丙、杨某、杨某乙、杨某丙、岳某甲、岳某乙、张某丁、杨某丁、王某、刘某乙、许某某、杨某戊、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戊、杨某己、杨某庚、徐某某的证言;5、户口证明;6、抓获经过、通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9、通发改价鉴字(2014)年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通发改价鉴字(2014)年8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0、扣押笔录、���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等;11、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关于杨江、管由俊制止他人自杀行为的情况说明;12、其他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江、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均达巨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行为,扰乱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正常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的正常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之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江在通海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服从管教,无违规行为并成功阻止他人自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现暂存于通海县公安局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车架号:LS4AAB3DXBA105395/发动机号:B5HB094683/车牌号:云FYXXX**)一辆及车钥匙两把,依法没收上缴;现暂存于江城派出所的红色胜凤牌三轮电动车一辆、钥匙一把,依法没收上缴。上���人杨江上诉称:1、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成功阻止他人自杀,具有立功表现;2、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长安牌面包车不属于作案工具,不应没收。上诉人宋某上诉称:1、在犯罪中,其一切行动听从同案犯杨江的指挥,所起作用较小,且系初犯;2、被害人陈述的车辆价值过高;3、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杨江、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江、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杨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处罚;上诉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江在看守所羁押期间阻止他人自杀,不属《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表现,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判处量刑适当,没收其用于作案的长安牌面包车于法有据,其上诉所提自首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对上诉人杨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宋某与杨江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原判根据二人的地位和作用未划分主从犯并无不当;被害人根据被盗财物购买时间及新旧程度陈述其价值,原判据此认定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上诉人宋某犯罪事实、情节所作判处量刑适当,所判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宋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胜审 判 员  张 萍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