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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高某。被告崔某。原告高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年6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丙”,现年四周岁,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13年11月与被告分居至今。为结束这一痛苦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崔彭皓由我抚养,崔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现年6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某丙”,现年四周岁,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子,家庭关系较为稳固,尽管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