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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本启农村经营户与朱立川农村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启农村经营户,朱立川农村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朱本启农村经营户,住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窑咀村朱家上麻行**号。代表人朱本启。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立川农村经营户,住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窑咀村朱家上麻行**号。代表人朱立川。原告朱本启农村经营户诉被告朱立川农村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高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朱本启农村经营户与被告朱立川农村经营户均系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窑咀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承包方,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原、被告均与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窑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蔡甸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均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所持权证中载明的面积为1.40亩的“黄土地”地块与被告所持权证中载明的面积为0.86亩“大地”地块存在同一块土地的权证发放重叠,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窑咀村村民委员会和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被告间争议进行调解未果。原、被告均主张重叠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己方享有,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各持有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同一地块的承包经营权证,应认定该地块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存在争议,因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本启农村经营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瑞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