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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吴建华、李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吴建华,李小燕,杨云华,林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鹿溪南路111号。诉讼代表人:徐忠,系该支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伟,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柴志鹏,系原告职员。被告:吴建华。被告:李小燕。被告:杨云华。被告:林春燕。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被告吴建华、李小燕、杨云华、林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吴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燕、杨云华、林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小燕、杨云华、林春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吴建华与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建华因购买纸巾等货物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2.9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等事项。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吴建华发放了贷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建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7820.58元、罚息3441.47元,2015年5月22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7.83‰据实计算);2、被告李小燕、杨云华、林春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到借款到期的利息未结清,本金尚欠20万元,后分别在2015年4月14日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5年5月7日支付了1662.18元、1337.82元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建华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李小燕、杨云华、林春燕未作答辩,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小燕、杨云华、林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建华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李小燕、杨云华、林春燕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吴建华与原告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事项。同时,被告吴建华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2.9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等事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建华发放了20万元贷款。截至2015年5月21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7820.58元、罚息3441.47元,之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李小燕、杨云华、林春燕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为11262.05元,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请之日止按月利率17.83‰据实计算)。二、被告李小燕、杨云华、林春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223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54元,由被告吴建华、李小燕、杨云华、林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渊靖 更多数据: